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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试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论文摘要 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论文关键词 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

此次刑诉法修改,监视居住是修正案草案中修改内容最多的一种强制措施。可以说从草案的出台到修正案的正式颁布,有关强制措施部分的变化一直相当引人关注,笔者通过对新旧法条的对比以及实践中的考量,对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有关强制措施部分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并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最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的讯问以及等候审判,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近几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逮捕率始终保持在90%左右,这种过高的侦查羁押率不仅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基于此,各国均对羁押适用的具体方式作了一定的变通处理,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制度。
所谓“延期执行逮捕”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的是如果采取不是非常严厉的措施,也足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的,法官应当命令延期执行仅根据逃亡之虞签发的逮捕令。被延期执行逮捕之人承担以下义务:(1)责令定期在法官、刑事追诉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责令未经法官、刑事追诉机关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3)责令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方可离开住宅;(4)责令被指控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适当的担保;(5)不得与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建立联系。LocALhOSt违反以上规定的,法官应当决定执行逮捕令。
在实践中,总会遇到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然而由于客观原因暂时不宜羁押的情形,这时,就需要有一种变通的方式来处理,既能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又要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因此,设立一种介于取保候审和羁押之间的过渡性强制措施,作为羁押的替代或配套措施,就非常必要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考量,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打造为一种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强制力比逮捕要小且不予羁押的监视居住,同时通过明确监视居住的方式、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等手段有效地保障了侦查活动及诉讼行为的顺利进行。这样做的一个最直接的好处就是可以解决此前关于监视居住定位不清、操作不便的问题。

二、合理区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造成实践中容易对两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的界限把握不清。此次刑诉法修改,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其中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

三、限定看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新增了执行机关的通知义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同时规定对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后的通知,刑诉法修正案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在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中规定了执行场所是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是指定的居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原则上将执行场所限定为被执行人的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以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样的规定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细化,有利于实践操作。但修正案对住处和指定居所并未作出明确限定,对上述三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即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也是在指定居所执行,即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等执行,这些场所显然不属于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失去人身自由,全天处于监控之下,有的甚至连休息、放风的时间都没有。这种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严厉程度等同于看守所羁押,也完全背离监视居住立法本意,有可能使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因此为防止变相羁押,有必要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对指定居所做出明确限定或详细列举。
其次,“有碍侦查”的规定较为模糊,容易使之成为万精油似的挡箭牌。实践中什么是“有碍侦查”?往往是侦查机关自己做解释。于是乎,只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基本上都可以被解释为“有碍侦查”,这样本项规定就形同虚设,只要是这三类犯罪都可以采用监视居住,无异于扩大了适用范围。对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有碍侦查”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
再次,有关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通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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