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事登记制度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不断完善:商事登记的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登记的性质和功能;强制登记的存废;商事登记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合问题等,以期能更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商事登记 现状 完善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法典、专门的商事登记法或其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最基本的商事登记法律文件,确立了企业登记的前置行政审批制度,并贯穿于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各个环节。我国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门槛实际上已被名目繁多的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和实质性证明文件大大提高,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远远超过商事登记法的明文规定,使登记的透明性大打折扣,腐败亦可能发生。
4.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重静态管理轻动态管理
就整个商事登记程序而言,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通用的市场准入原则,我国的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监管重心却是企业的准入年检制度,但由于不实行登记责任制度及登记簿和相关文件管理制度的欠缺,使所谓的年检制度也多流于形式。这种重企业出生,轻企业死亡的认知和制度设计,导致登记信息公信力的削弱。
二、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的若干思考
(一)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
针对分散、复杂的商事登记立法形式,若要改革我国商事登记法的多元化和不统一编纂模式,兼顾商事主体登记的效率和安全,在我国最有实际意义的就仅是单行法模式,即制定一部既适用各种主体的、总括性的、原则性的一般规则,又根据不同主体的不同情况有所侧重统一的《商事登记法》。LOcalHOST这样不仅可以消除各个企业自治原则是不完全契合的,但基于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及商事交易便捷对外观主义和公示制度的强烈要求,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多采用强制登记主义。即使仍然采用任意登记主义的国家,在法律上虽不将商事登记作为商主体资格或能力取得之逻辑前提,但规定未进行商事登记者从事的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促使商主体主动履行商事登记程序。但是,这容易使商事登记工作人员形成权力本位和对商主体的“赋权”意识。故限定在对影响国家产业政策的特殊行业或国家有意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垄断的行业,对于一般的行业,则可能放松一些,实行任意登记。
(四)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制度选择
关于商事登记的审查主要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折衷审查三种立法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全面审查制,也即实质审查制。对于实质审查,其最大的弊端就是效率低下,而且登记机关要有效的解决审查事项的真实性问题非常困难。
相对于实质审查和折衷审查主义,笔者更倾向于实行形式审查主义。因为:首先,它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则,商事登记的结果和利益直接归属于申请人,体现了利益与负担的均衡,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则。其次,它更具有可行性,在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掌握上,显然申请人比登记机关更具有优势地位,更清楚其真实性。再者,它更符合申请人得利益。只有建立在申请人对登记事项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的基础之上,登记审查和登记程序才可能简便而且富有效率。而登记审查和登记程序的简便、高效,无疑更为符合申请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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