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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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优先购买权,简称先买权,是指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优先购买标的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属广义的优先权的一种(先取特权),依民法通说,可分进一步区分为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与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前者为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后者则是指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老股东对新增资本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对此,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亦享有优先购买权,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股东将股权转移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限制,其目的是为确保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较强的人合性,往往要求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因为股东之间的合作性往往是公司经济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必要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在所有权结构上形成股权集中控制格局,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第三人的进入可能破坏原有权利控制结构,对公司造成振荡,对公司和原股东均不利。为维持公司之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LOCalHost此外,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也体现了对老股东对公司之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对此,有学者指出,“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 (二)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有效说、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可撤销说等多种观点。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虽然是当事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来实现的,但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引起股权发生移转的原因行为,从本质上看,对其他股东发生不利影响的则是股权转让本身,而非引起股权发生移转的原因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约束的是转让方与受让人,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不直接引起股权发生变动,即不会带来前述提到的外部性,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外部性,就不应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受影响。但是,由于股权转让本身可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股权转让的效力就值得作进一步的分析。也就是说,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本身,股东优先购买权影响的应是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转让合同。不过,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制下,由于股权转让合同被认为是债权合同,而股权转让本身被认为是准物权行为,因而股权转让本身也被理解为一种合同,即准物权合同。在此背景下,股东优先购买权影响就是准物权合同,而非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虽然对于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激烈的争议,但是,如前所述,《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已明确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与此相对应,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似也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如果这一结论成立,那么,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影响的对象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就可能带来难以忍受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约束的仅仅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并不涉及第三人,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影响,就会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交易安全。故笔者认为,即使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尚无定论,也不应将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因素,而只能作为影响股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 在确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影响股权转让本身的有效性,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前提下,如何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股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采取了无效说,公司法并未作具体规定,理论界则越来越倾向于有效说,笔者则持相对无效说或可撤销说。因为股权转让虽然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安排,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利益安排会产生某种外部性,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便属于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此时应赋予该第三人以某种权利,以干预股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未经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移转应归于无效;如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未经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移转仍为有效。所以,有效说与无效说均不妥当。相对无效说与可撤销说则并无本质区别,鉴于现行立法并未采相对无效说,因此,可撤销说较为可采。撤销权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其他股东行使,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及其他人均不享有撤销权,自然不得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只需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导致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撤销权有存续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在具体计算上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即权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与公司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表现在:一是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上。根据《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则有不同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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