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无效合同的判断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交易影响较大。我国《合同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该法第52条第5项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正确认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合同法》在适用过程中,有关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上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从而使无效合同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谈一点看法。
一、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
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一种合同类型,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企业互相约定共同哄抬价格、操纵市场等;八是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目前我国一些私人企业的雇主在与雇员订立合同时对工伤事故订立所谓生死合同条款,即只要发生工伤事故雇主概不承担责任。这些约定不仅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九是诱使债务人违约的合同。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对其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另一方将为其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报酬;十是禁止投诉的合同。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禁止一方投诉另一方的某种违法行为。但必须指出,公序良俗的类型十分复杂,且其内涵也是不断发展的,正如梅仲协所指出的,“至善良风俗一语,其意义殊难确定。因时代之推移,与文明之进展,随时随地,变更其内容。是故何者得视为善良风俗,应就整个民族之意志决之,初不能拘于某一特殊情形也。”[31]所以,不能够对这些类型进行严格限定。loCalHOSt否则,就妨碍了对公序良俗的维护。
所以笔者认为,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企业之间进行借贷。大量的无效合同都涉及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这个规则可能也要发生一些演变。简单的将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不符合经济实践的要求。尤其是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当然,如果企业之间的借款利率过高,可以以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为由认定其无效。在无效后的损失计算方面,如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出借企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而与借用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可以确认无效,并对当事人约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或予以收缴,但并非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企业借贷合同,不宜一概认定合同无效。[32]。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考虑该合同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除了公共利益之外,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也是应当用来判断是否是效力性规则的重要因素。违反了某一个法律规定,如果它是有悖于公序良俗的,也可以将它看作是违反了效力性规范。
三,合同无效与恶意抗辩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恶意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33]。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主动承认自己违法并承认自己行为无效的做法是否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肯定?例如甲在乙银行贷款,其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甲在欠款到期以后,拒不向银行乙还本付息。银行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甲则声称其在订约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已构成欺诈,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为该合同无效后,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行为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法行为人的恶意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在这些条款中都明确贯彻了禁止恶意抗辩的规则。
从法律上来看,合同无效应当是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自己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这种恶意抗辩行为,完全予以支持也并不一定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主动提出无效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合同履行对其不利,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如我国学者所言,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34]在比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作为外观主义或禁反言法理(theory of estoppel)的基本要求之一,当行为人无资格进行某种行为或没有使其行为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但若行为人使第三人产生其有资格或有使行为产生某种后果的合理信赖,则其本人或其他相关者应对第三人负责。按照禁反言的法理,也应当尽量限制恶意抗辩行为。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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