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解除后的期待利益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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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解除 期待利益 保护 内容提要: 合同解除的责任,涉及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被解除一方利益的保护。该种利益保护主要涉及到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益要否得到保护,尚未履行部分的利益是否需要予以弥补的问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的责任,涉及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被解除一方利益的保护。该种利益保护主要涉及到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益要否得到保护,尚未履行部分的利益是否需要予以弥补的问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解除责任进行了规范。该法条确立合同解除的三种效力: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即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这些均是法官在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时据以裁判的企业或其他各种经营者顺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赚取利润的条件。而违约行为则中断了这种正常的经济秩序,导致利润损失。“无论违约还是侵权行为,都会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内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即财产)和条件的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loCalHOsT”[35] 利润损失是期待利益损失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36]遭受利润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但是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不宜一般性地强调利润损失全部赔偿。能够得到赔偿的利润损失必须是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或者是守约方必然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利润的产生需要经济生活中多种因素相互配合,违约方的违约固然是守约方利润损失的重要因素,但是违约方的违约必须与守约方的损失之间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则这种利润损失就不是必然发生的,也就不能得到赔偿。 在利润损失赔偿问题上还必须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因此节省了费用,比如因此而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投入,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对守约方进行全面赔偿就不尽合理了,而只能进行损益相抵,如果损益相抵之后,守约方还有损失,这时候才考虑予以进一步的赔偿。 2、孳息损失。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必然包括孳息的损失。[37]违约行为对财物的正常经济利用产生了妨碍,则必然妨碍孳息的获得。孳息中的天然孳息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自然周期性,这种自然周期性具有循环往复的特点,因此,对于天然孳息的计算必须有所限制。实践中一般的限制是,天然孳息的赔偿应当限定在同一或者近似生产周期之间,而对于后续循环周期,由于循环范围和循环条件无法确定,也就不予赔偿。如母畜死亡时所怀的仔畜,果树被损坏时所结的幼果等可以得到赔偿,而其后的各个生产周期则不再予以考虑。法定孳息是随着时间推进以原物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数量增生的,如利息、租金等。[38]法定孳息的数量和范围一般都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争议也较少。 3、其他收益损失。此类损失目前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收益的损失。现代社会是知识社会,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益,具体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等。侵害工业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往往超过传统的财物损失。因此,该类损失必须得到赔偿。但是知识产权侵害的显著特点是侵权人并没有给权利人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害,而是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使得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没有取得或减少取得。这种损失的计算,法律一般有明确的规定,即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则参照侵权人的实际收益来进行赔偿。 4、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者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在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39]如果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了守约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受到妨碍,则为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或者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也必须得到赔偿。比如守约方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已经对已有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这种情况下,由于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导致守约方担保物权的当然解除,尤其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是被解除合同的关联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除去担保物权所导致的额外损失,也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后果,这种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所以,当合同解除时,应当判令违约方进行合理赔偿。 注释: [1] 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2] 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载《法学》2006年第1期。 [3] ohio savings bank v. h.l. vokes company,560 n.e.2d 1328 (ohio ct. app. 1989). [4] 刘丽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5] gareth jones: the recovery of benefits gained from a breach of contract,99 law q. rev,1983,p.443. [6] 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7]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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