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汽车“碰瓷”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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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汽车“碰瓷”行为,不仅骗保偏财,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对它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引用案例,分析了汽车“碰瓷”行为涉及的多个罪名,并进行了分析,以期对该行为作出比较准确的定性。 论文关键词 “碰瓷” 保险诈骗 诈骗 一、案情介绍 2011年至2012年,犯罪嫌疑人郑某安、郑某胜单独或两人一起作案,驾驶自有或租赁的轿车,在公路上尾随被害人驾驶的厢式小货车,当小货车变更车道时,即驾车故意直行快速碰撞小货车后尾部制造交通事故。然后让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和通知所属保险公司,由交警到场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均由货车司机即被害人负全责。接着由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定损,待定损后两人一般先向被害人索取部分押金,再离开现场开车至一些维修汽车收费便宜的小厂维修(或根本不维修),再根据定损价格购买相应或更高价格的假维修发票,两人根据假发票票面金额向被害人索要赔偿金。高过定损价格的部分,则由被害人自己出钱支付给犯罪嫌疑人。 二、提出问题 侦查机关以诈骗罪将两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对两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是以“碰瓷”产生事故的手法,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的钱财,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嫌疑人故意制造被害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lOCalhOst根据刑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犯罪,依照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车“碰瓷”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既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也对公共交通安全以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根据法理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法律分析 (一)相关理论 1.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法条依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条依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损坏财物罪,数罪并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法条依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法条依据:《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规定,以上述手段至人重伤、死亡或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二)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两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该种方法的杀伤力和破坏性有限,就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采用是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方法,而仍然使用去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第一,嫌疑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看似危害不特定主体的安全,但实际上嫌疑人作案前在马路上会选择好目标车辆,然后才加速行驶撞上去,也就是说嫌疑人在作案前已经确定了明确的伤害对象。第二,嫌疑人制造的交通事故都是非常微型的,造成的后果基本上都是车辆轻微破损,定损的价格也在一两千元左右,嫌疑人这种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其杀伤力和破坏性非常有限。第三,嫌疑人的作案目的是为了索取交通事故的赔偿金,而非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 综上,本案中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尚未达到需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程度。但是如果嫌疑人故意加速冲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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