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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某些合同当事人在发生合同纠纷以后,常常为了逃避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各种借口主张合同无效,甚至以自己从事了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造成的。这种状况不利于强化合同必须严守和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
第二、如果认可违法行为人的主张,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合同有效,如果这种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
第三、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如果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不仅意味着无效后的责任对违法行为人没有形成某种硬化的约束,甚至将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无辜的受害人可能在法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的时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如果认可违法行为人的抗辩,将会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注释:
[1]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8页。
[2] 参见许中缘:论违反公法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再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法商研究》2011年1期。
[3] 参见许中缘:《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页。
[4] 例如,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这些都没有提到违反强行性规定的问题。
[5] 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234页,台北,三民书局,1996。
[6] 许中缘:《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5页。
[7]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71页。
[9] 参见[日]加藤雅信編:《日本民法学説百年史》,三省堂1999 年版,第100 - 112 页。
[10]许中缘:论违反公法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再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法商研究》2011年1期。
[11] 参见孙鹏:《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12] 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 1995年自版,第234页。
[13] 有学者认为其可以包括五种类型:(1)训示规定,若不具备并非无效,仅有提示作用者;(2)效力规定,若未按规定为之,则无效;(3)证据规定;(4)取缔规定,违反之所签合同依然有效;(5)转换规定,本应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转换成某一效果的规定。参见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下),1995年版,第15页。
[14] 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5] 参见[葡]孟狄士著,黄显辉译:《法律研究概述》,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年版,第152页。
[16]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7]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
[18]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19]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0] 该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1]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国际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22]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期。
[23] 许中缘:论违反公法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再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法商研究》2011年1期。
[24] münchkomm - armbrüster, §138, rn.1.
[25] münchkomm - armbrüster, §138, rn.2.
[26] “‘借腹生子’,舍‘义’取‘生’的另类范式”,载《中国审判》第58期。
[27] 史尚宽:《民法总论》,3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8] 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著,谢怀栻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59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9] münchkomm - armbrüster, §138, rn.14; 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auf., rn.1181, s.448.
[30] 参见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商法论丛》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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