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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危险责任的生成与演进           
法国危险责任的生成与演进
一、法国传统的危险责任形态
《法国民法典》以简洁著称,其侵权行为法领域为第1382-1386条这5个条文所囊括,其中四条很短且自1804年以来一直未变,[1]至今仍是法国侵权责任的“普通法”(droit commun),也是实质规范法国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依据。[2]
传统上,法国侵权行为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集中规定体现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不过,这一原则并没有排除危险责任的存在,在法国,类似于德国危险责任的概念为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responsabilite sans faute)或法定责任(liability by virtueof law,responsabilité de plein droit)。[3]
在《法国民法典》中,这一责任形态首先体现为第1385条规定的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牲畜的使用人,在使用的时间内,对该动物或牲畜造成的损害,不论该动物或牲畜在其管束之下,还是走失或逃逸,均应负赔偿之责任。”第1386条则规定了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者可以说是古典的危险责任类型,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LOcaLHOst[4]但仅此二者并不足以应付企业造成不当的 最值得注意的是1985年的bandinter法(loi bandinter,第85-667号法律—以改善交通事故被害人地位以及加速损害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该法突破物之管领人在该责任上存在的缺失,创设了“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旨在更妥善地规范和解决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因而成为了目前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具体而言,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上,物的管领人责任存在如下的缺失:[48]
首先,在责任主体问题上,物之管领人指事实管领人,而非法律上的管领人,不利于交通事故被害人。一方面,事实上的管领人判断或举证上往往有困难;另一方面,以法律上的管领人为责任主体,有助于经由“责任保险制度”,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物的管领人的真正问题,是“谁应该或比较合适承担因物肇致损害所生的风险”,而不是“谁不当地行使物的管领权限因而使物肇致损害”在车辆被窃取、被强盗或被侵占情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其次,在责任要件的问题上,按法国实务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采取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委诸于个案中,由法院依事件类型需要,决定从宽或从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在实务上没有明确放宽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物之管领人责任规定的结果,被害人有时会因法院从严认定因果关系之故,而不容易向车辆管领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在免责事由的问题上,法院也往往从宽认定“不可抗力”或“被害人过错”等免责事由。
因此,有学者批评,物的管领人责任因实务的立场,越来越失去其规范功能与存在价值;交通事故被害人是弱者,以被害人过错为由减免赔偿金额,与一般国民正义感情明显不合;该责任创造诱因,鼓励或促使车辆管理人或其他责任保险人,几乎是习惯性地在每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几近挑剔地主张不可抗力或被害人过错,拒绝赔偿损害或只同意赔偿一部分损害,造成无以数计的争执与诉讼。[49]
经过改革,法国议会制定了1985年7月5日的法律(第85 -667号法律—以改善交通事故被害人地位以及加速损害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创设了“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成为目前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badinter法。
根据该法,承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为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领人,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对人的责任(车辆驾驶人责任)和物的责任(车辆管领人责任)的严格划分方式自此被打破。传统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车辆驾驶人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车辆管领人责任)的明确区分藩篱,也因此被超越。[50]
该法规定的责任要件有三项:损害;因果关系,该法以概念上比较宽松的“牵连关系”(implication)代替了因果关系;物,但仅限于“不依固定轨道行使”的路上动力车辆。[51]
在免责事由上,该法大量禁止或限制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可以提出的免责事由抗辩,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为均非免责事由。对非驾车人而言,在人身损害的情形,被害人的过错不构成免责事由,除非被害人的过错已经严重到“不可原谅” (inexcusable)的地步,而且又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时,才例外地构成免责事由。所谓的“不可原谅”是指受害人必须自愿在极为重大的过失的情形下行为并且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使他们暴露给伤害的风险。而在被害人是道路交通上的“特殊弱势者”[青少年小孩(16岁以下)、老人(70岁以上)、身心障碍者]的情形,“被害人过错”绝对不构成免责事由,除非他们意图伤害自己(recherche volontaire du dommage) 。 1985年7月5日的法律改革,即是经由大量禁止或限制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可以提出的免责事由抗辩,企图超越传统侵权责任法的思维方式,扬弃“因果关系”此一要件,创设出另一种独特的、更严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52]
这样一种责任严格化的发展趋势背后,有其法律、社会、财务等多方面的因素,必须在平衡兼顾此等因素的基础上,搭配其他相关周边制度,才有可能圆满解决问题。此所以法国侵权责任法在朝向责任严格化的过程中,往往经由立法,搭配责任保险、担保基金等制度,具体落实责任严格化所追求的目标。[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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