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损害赔偿负担的问题上看,侵权法适用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而未采用最高赔偿限额或固定赔偿金额,这造成了沉重的赔偿负担。事实上,从应负责任者的角度观察,真正的问题,是如何将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风险,予以分散转嫁,以减免应负责任者的赔偿负担,而不是一味追求责任严格化,并由其个人独自承担责任严格化后的全部不利益。否则,责任严格化的另一面,即是责任的严苛化,或许可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需要问题,却不能解决应负责任者的损害赔偿负担问题。
因而侵权责任法本身,有其极限,无法完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责任严格化的发展过程中,必须有责任保险制度的介人,二者互相搭配,共同协力运作,才有可能解决赔偿负担过于沉重的问题。20世纪30年代法国最高法院将物的管领人责任适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后,动力车辆责任险或交通事故责任险,开始成为保险市场上迫切需要的商品。1959年4月i日起,法国国会通过立法,全面强制动力车辆所有人或管领人必须投保,而成为具有“强制性质”的政策保险。
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在财务面上,可以解决责任严格化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赔偿负担问题;在法律面上,也促使责任严格化更加取得其正当性基础。责任保险对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所采取的态度,也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应负责任者已经投保责任保险,实际出面负责赔偿的,将是“责任保险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更容易同情被害人,关心其损失是否已经获得填补的问题,而相对比较容易忽略是否会过度加重赔偿负担的问题。此一态度,企业经营领域,无过错致人损害在原则上属于合法行为。当然,草案并未完全否认判例开发的对物责任的存在价值,而是在人身赔偿领域维系了对物责任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强调法国法对于维护人身或精神的完整性这一宪法性利益的重视。[59]
同时,就第23条规定的对被归类之设施的责任,泰雷草案的起草人考虑到卡塔拉-维奈草案第1362条对于危险活动未下定义而可能导致概念涵盖范围过宽,将危险活动局限于环境法典第5编第1章所规定的为环保目的而被归类之设施(installationsclassées)。[60]尽管《环境法典》所规定的系环境损害预防制度,但是其所涉及的设施实为可能引发严重损害的异常危险活动。这些设施包括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自然环境和景观保护等造成危险的工厂、仓库、工地以及其他一切设施。[61]为了平衡设施经营者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利益,草案把可获赔偿的损害限制在对人身和精神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有体财产的损害上,而且,把来自受害人和第三人的免责事由局限在受害人不可宥恕的过错,以及满足不可抗力要件之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上。
六、对法国危险责任的评价
从上面对法国危险责任的介绍可以看出,法国侵权责任法近二百年来的演变发展,即是不断朝向“责任严格化”的方向发展。[62]虽然法国法在危险责任一般理论的发展上不如德国,但法国法院更愿意引入非基于过错的责任。[63]法官通过对《法国民法典》法律条文的宽泛解释,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以适应新的情势,并促使法典“自然演变”。而且,这一法官造法的合法性很少受到严格的质疑。[64]有学者评价认为,在他们所考察的所有法系中,法国法系可能是法官对严格责任的发展贡献最多的法系。[65]不过,法国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对立法者的作用也不能低估,因为在当今的法国,很多严格责任领域都已经成文化。但他也承认,在严格责任的创设上,立法者并没有发挥和法院一样的决定作用。[66]
法国的物之管领人责任正是法国法官造法的产物,它实际上是披着成文法外衣的法官法。在法国法院的发展下,它呈现出一般危险责任条款的宽度。对此,法国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法国(适用第1384条第1款)的经验表明,一般形式的严格责任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帮助的,因为自20世纪初期以来,大多数人身伤害案件都是以该条款为依据加以处理的。不过,我们关于物的严格责任自身也确实存在着不足,但这种不足可以通过危险活动的一般责任很方便地得以弥补。”[67]
不过对物之管领人责任的过度扩展如果没有相配套的措施(如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辅助,必然会造成责任的泛滥,影响社会经济的运行。法国法院在这一责任中引入过错的观念以及巴丹戴尔(bandinter)法的制定可以说是一种最好的说明。
正是考虑到物之管领人责任带来的过分优待受害人,进而危及行为自由的弊端,法国学理上开始出现限制甚至取消物之管领人责任的意见。前述戴黑草案可以说是这种意见的一次有力的表达,而卡塔拉-维内草案则更加眷念法国判例百余年来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发展。在未来的法国侵权立法改革中,如何理顺民事普通法和特别法上纷杂的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第1382条之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和判例创造的物之管领人责任间是继续并立还是代之以普通特别关系,均有待于我们继续观察。
注释:
[1][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2]陈忠五:“新世纪法国侵权责任法的挑战—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为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5卷第2期,第115页。
[3]沃尔特•范•戈温、杰里米•利弗和皮埃尔•拉胡什:《侵权法》(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and pierrelarouche, tort law,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0, p.539.)
[4]也有法国学者认为二者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责任,参见理查德•阿扎尼亚:“法国侵权法:一种文化与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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