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水上交通肇事的危害远远超出了道路交通肇事,但并没有得到足够的理论和实践关注。通过对近年来频发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对严重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细致的刑法规制十分必要。现行《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可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但关于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司法解释在水上交通肇事中存在不适应。应根据水上交通肇事的特点及法益保护的需要,优化设置水上交通肇事行为的入罪标准。水上危险驾驶行为是引发水上交通事故的危险行为之一,严重的水上危险驾驶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
【关键词】水上;交通肇事;危险行为
近年来,水上交通安全成为公众关注的新问题。沉船、撞船等一系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域重大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对水上交通秩序形成了较大压力。如2012年4月4日发生在苏州的“4·4太湖撞船事件”,导致上海交通大学和华东政法大学共4名大学生身亡。[1]又比如2011年9月9日发生在湖南邵阳的“9·9沉船事件”,导致至少12人死亡。[2]资料显示,2011年,仅广东海事局管辖区域列入统计的一般等级以上事故就有47起,死亡32人,沉船23艘,经济损失5441.75万元。[3]现有刑法疲于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一些司法解释也以此展开,却忽视了水上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因此,对水上交通安全特别是水上交通肇事及其相关行为适用的恰当规制已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以近年来发生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为对象,对水上交通肇事刑法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lOCalHOSt
一、水上交通肇事行为的范围如何确定
水上交通肇事是交通肇事行为之一种,是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各类水上交通事故的行为。严重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应受到刑法规制,方能使得该领域的法益得到较好保护。作为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之一,水上交通肇事已经被列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然而对于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之范围划定尤其是受刑法规制的范围仍需我们进一步明晰。
(一)水上交通肇事行为是直接引发水上交通事故的行为
交通肇事行为是在交通领域内引发事故、侵害或者破坏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或交通秩序等侵害法益的行为。从空间层面上来说,交通安全领域一般包括陆地交通安全、空中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3个方面。传统的陆地交通安全包括道路交通安全与铁路交通安全两类,而水上交通安全则一般包括海上交通安全与内河交通安全两类。[4]水上交通肇事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往往是水上交通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可知,“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上述条例适用的“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分析上述“海上交通事故”与“内河交通事故”的范畴可知,两类“水上交通事故”对事故类型的列举范围是基本重合的,也即两者皆认可“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这8种事故类型,并且都以“其它(或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表述进行了兜底补充,而唯一具有差异的则在于“海上交通事故”中规定了“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这一类型,笔者认为,这一类型表明了海上航行与内河航行的差异,即在海上航行中“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这种情形对船舶的安全危害比内河上更大,故有必要单独列举之。
现有相关立法表明,水上交通事故的范围是相对明晰的,而依据一般论理解释规则,交通肇事之“事”即为各类“事故”,因此水上交通肇事行为所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各类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至于事故造成后果之大小,在各类水上交通事故中是具有差异的,相关行政立法也规定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序与结果评估的方法,但水上交通事故的危害无外乎相关人员的生命与健康、相关主体的财产损失、水上交通管理的正常秩序以及有可能的生态环境的破坏等4类法益之侵害或侵害之威胁。
(二)水上交通肇事行为是水面船只或设施的驾驶或操控者所引发的行为
由上文可知,水上交通肇事行为是引发水上交通事故的行为,然而,水上交通事故往往是由多种类型的原因引发,甚至是在多种原因复合下发生的,在这些引发水上交通事故的原因中只有相关主体具备“有责性”时方可纳入法律责任追究的考量范畴,因此,基于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的原因而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是应排除在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之外的。上述不可归责原因的排除在某些情形(比如共同海损)之下不仅排除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甚至可以排除民事赔偿责任的,其正当性已经在海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得到承认与体现。
除上述不可归责的原因被排除外,相关行为“违法性”的考察亦不可或缺。2002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危害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的诸种行为,并在“法律责任”部分用第63条至第90条的28个条文规定了危害内河水上交通安全诸种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相关的法律责任归纳上述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可知大体上分为3类,即水面船只或者水面设施的驾驶人或者掌控者的危害行为、政府相关管理机构或管理人未能适当履行管理职责从而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其它相关主体从事的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依据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原则,水上交通事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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