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以及“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中的损失数额进行量化,以此对水上交通肇事行为如何入罪进行解释,从而实现对水上交通肇事入罪标准的具体化。笔者认为,可做如下安排:
第一,可以“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入罪标准之一。相对于道路交通肇事入罪标准的“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规定,水上交通肇事的入罪标准可设置为“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水上交通事故中搭乘水面船只或在水面设施上工作的人员的数量往往大于机动车辆上的人员,另一方面也是根据以往水上交通事故中人员伤亡情况的统计得出的结论。此外,水上交通事故的各类死亡人员中溺亡的居多数,鲜有受重伤情形,少有受伤者。另一方面是因为将“死亡3人”以上设置为入罪条件,也是符合现行部门规章《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对水上交通事故分级中的“重大事故”标准的。[13]笔者认为,“重大事故”应受到刑法惩治,将上述“重大事故”的标准设置为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是适当的。
第二,可以“无能力赔偿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入罪标准之一。相对于道路交通肇事入罪标准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规定,水上交通肇事的入罪标准可设置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50万元以上”。这一方面是因为船舶的价值一般大于机动车辆价值,另一方面也是来源于水上交通事故中的实践。但凡造成人员较大伤亡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本身往往也受到损毁,虽然在入罪判断时不能以“3人死亡”直接对等“无能力赔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但应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中“1人死亡”与“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之间的一定逻辑关系,所以在水上交通肇事中应以高于30万元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为入罪标准,方显水上交通肇事与道路交通肇事之间的适应。[14]
四、水上危险驾驶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之下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就危险驾驶罪而言,我国实证法上严格限定了适用范围,并无将之适用于水上或者其他交通领域的可能,然而此种规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非常值得探讨。
(一)水上危险驾驶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近年来,水上交通事故对交通安全带来的威胁引发了人们较多的关注。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由于海河水域弯道较多,通航环境相对较差,且海河沿岸分布着较多的石油化学品码头,两岸居民众多,一旦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15]据相关部门的数据统计,仅2010年1到5月份,“全国运输船舶共发生水上交通事故123起,其中碰撞事故73起,死亡、失踪136人,沉船83艘。”[16]由于船舶及水域的特殊性,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往往较之道路交通事故更大,而导致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水上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和处理。
近年来,由于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再加上我国相关景点的水域并非旅游专有,很多都是旅游航道与通行航道共用,导致了各类水上危险驾驶行为演化为水上交通事故的情形越来越多。部分船舶驾驶员或轮机员业务水平较差,侥幸心理较为严重,违章操作、冒险航行往往使驾驶行为处于危险状态。结合道路危险驾驶行为以及水上危险驾驶实践情况的总结,笔者认为,至少下列5种危险驾驶情形是值得我们关照与规制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船舶的;(2)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3)明知船舶不适航而驾驶的;(4)船舶证书失效、过期或证书不齐的;(5)超载驾驶的。
从上文分析中我们已知,现行刑法能够规制水上交通肇事行为的只有《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水上危险驾驶行为又是“例外”于现行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的,这使得刑法对水上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只能是危险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方可处罚。从水上交通事故的实践来看,水上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现行刑法对此表示沉默是不利于水上交通安全与公共安全的。
考察相关国家的立法可知,危险驾驶行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有相关规定,不过在其外延的取舍上与我国存在着诸多差异。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款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以及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日本在其《刑法》第208条之二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在其附属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最具有特色的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立法,其《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所谓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于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的行为”。除了该条文的规定,《澳门刑法》还特别以第279条单列了关于道路上危险驾驶的规定。此外,英美法系之美国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也进行了较为严厉的规定,虽然笔者未见其有水上危险驾驶的判例,但就其判例解释来看似乎并无障碍。
从上述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来看,虽然有些国家仅在道路交通领域上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是相当多的立法例并没有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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