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4, p. 30, footnote96);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781-482页,脚注60。
[47]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齐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31页、第133页。
[48]同注2引文,第124-127页。
[49]同注2引文,第128页。
[50]同注2引文,第131页。
[51]同注2引文,第131-132页。
[52]同注2引文,第133-134页。另参见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406页。
[53]同注2引文,第135页。
[54]同注2引文,第136-138页。
[55]此处参考了两位英国学者约翰•卡特赖特(john cartwright)和西蒙•维塔克(simon whittaker)对法国债法修订草案的英译本以及孙丽娟的中译本,载[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下。
[56]《债法和时效法改革建议》( proposals for reform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and the law of prescription, p. 180)。该说明由热纳维耶芙•维内(genevieve viney)教授撰写。
[57]环境法典第1311-2条规定,法国国家参事院(conseil d' etat)根据各项设施之经营所带来的风险或不便的严重程度,对其进行归类。按照风险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可分为三类,需要获得政府特许的设施,需要登记的设施,以及需要申报的设施。
[58]这里,透过以下两个问题,我们可以窥知物之原因事实的难以捉摸。其一,何为对物责任上的物?法国判例先后开发出四种标准,具有内部缺陷者为物,为事故之惟一原因者方为物,带危险性者为物,处于运动状态中的物方为对物责任之物。然而,迄今尚无确定标准。v. ph.马洛里、l.艾奈斯和ph.施托费尔-蒙克:《债法》(v.ph. malaurie, l. aynes et ph. stoffel-munck, les obligations, 2e ed.,defrenois, 2005,n°191,p.95-96)。其二,物之管领人必须是有可能对物予以监管,而且能够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人。因此,如果损害是由物之结构缺陷造成,管领人则不负责任。反之,当物之行动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应由其负责。损害原因究竟是物的结构,还是物的行动?判例的复杂性也是令人望而生畏的(v. malaurie et aynes, infra, n°203, p. 106-107.)。物的因素与行为的因素实在是交织一处,剪不断,理还乱。
[59]弗朗索瓦•戴黑(主编):《民事责任法改革》[ francois terre ( sous la direction de),pour une reforme du droit de laresponsabilite civile, dalloz, 2011,p. 173-175]。
[60]同注59引书,第177-178页。
[61]环境法典第1511-1条(article 1511-1,code de 1' environnement)。
[62]同注2引文,第117-118页。应特别注意该文的注5:“责任严格化≠无过错责任,它仅在描述责任比较容易成立这一现象。即是责任已经严格化到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地步,惟鉴于无过错责任依其责任原因事实形态及免责事由多寡,仍有不同程度之分,其责任严格化程度仍有不同。”
[63]同注3引书,第551页。
[64]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29页。
[65]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30页。
[66]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奇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30页。
[67]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奇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42页;另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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