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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逆           
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逆
一、程序回逆的概念界定
    诉讼“是一系列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A侦查→B提起公诉→C第一审庭审程序→D作出判决→E上诉以及其后程序这样过程进行的。当然,不同的案件,有时在A阶段就结束了全部程序,有时要持续到D阶段才结束。有时在B阶段以后需要进行侦查。但基本上可以对程序演进的大致过程作出这样的概括”。可见,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不断向前演进的过程,一般情况下这个流程是不能回逆的,这就是程序的不可回逆性。当然,在特定的阶段特定的情形下,向前演进的诉讼程序也不得不回逆,如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此即程序回逆。也就是说,程序回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程序进行到某一阶段时由于出现了一定情形而退回前面阶段或者重新进行业已完成的诉讼程序。程序的回逆主要有如下特征:
    1.刑事诉讼程序已经进行到某一阶段,一般情况下至少已经完成了一个以上的阶段,即诉讼程序至少进行到B阶段。
    2.程序回逆是刑事诉讼程序从后面的阶段退回到前面的阶段,甚至是退回到前面的几个阶段。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由于某种原因将案件退回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又如法院在审判时,由于某种原因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3.程序回逆存在一定原因,没有特殊的原因不应发生程序回逆。导致程序回逆的原因既包括实体的因素,也包括程序性因素。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即实体性因素。二审法院发现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即程序性因素。
    4.程序回逆有法定回逆和非法定回逆之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回逆而回逆的是法定回逆,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等。没有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回逆系非法定回逆,如有的法院一审审理完毕后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存在的程序回逆情形
    由于我国长期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刑事政策,而且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配合,因此,程序回逆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主要可以概括为下列六种情形:
    1.侦查阶段的补充侦查。在侦查阶段,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侦查阶段,因不批准逮捕而补充侦查的,没有次数的限制。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此做了规定。
    3.法院进行第一审程序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一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要求撤回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第166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另一种是法庭审理结束后但尚未判决时的退回补充侦查。如有的法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即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判处被告人有罪,出于与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不作出无罪判决,而主动与检察机关协商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4.上级法院进行第二审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二: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是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5.死刑复核时发回重审。
    6.对生效判决的再审。我国专门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以纠正错误判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
    三、对我国所存在的程序回逆的利弊分析
    评价诉讼制度的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设立目的以及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综观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设立目的,无非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莫能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有效地惩罚犯罪,存在一定的程序回逆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如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程序回逆,即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而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同属于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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