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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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之别关键在于作为再次审理对象的裁判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对再审在原则上没有影响。第三审的审理对象(二审裁判)是未生效裁判,只要符合三审上诉的形式条件——如案件性质、争议数额符合三审上诉条件的规定、上诉理由是原审法律适用有错误等等,那么,不管二审裁判本身是否正确,都可以发动第三审程序。再审以生效裁判为对象,这一生效裁判无论是一审裁判还是二审裁判,都必须确有错误,否则便不可能出现再审。实行三审终审,比二审终审多了一个审级,更能保障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事实上也就可以减少再审程序的发动。笔者认为,在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以此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注重诉讼效率。这样做与有错必纠的原则没有矛盾,因为裁判之正确抑或错误并非总是泾渭分明,常常存在一个模糊界域。举证责任制度的实行,正是在承认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保证举证相对充分的一方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实行三审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事实如果存在于上述模糊界域,通常不应当发动再审。对同样的情况,人民检察院不应当抗诉,法院也不应自行再审或指令再审。 注释: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1页以下。 [2]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4页。 [3]前引[1],顾培东书,第83页。 [4]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内部普遍采用请示、汇报等非程序做法,如果说只是基于法官素质的原因不得已而为之的话,尚或理解,撇开这种原因不论,则请示、汇报应当认为是不可取的。 [5]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 [6]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衡平与冲突》,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页。 [7]前引[2],沈达明书,第273页。 [8]前引[2],沈达明书,第34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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