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订立协议,联合限定销售价格、产量、销量,甚至划分销售区域、市场份额、交易对象等,这些限制竞争行为是典型的危害甚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可以操纵或垄断市场,排挤以拒绝竞争。(3)利用优势地位附加条件:大型超市、商场等利用自身已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对进入其场内销售的品牌企业提出苛刻的要求,而品牌企业为了进场销售而不得不接受原本不能接受的条件。据工商部门的相关人士介绍,今年6月“上海炒货企业不堪进场费重压集体叫板某大型超市”事件,便是一例关于“竞争方式正当与否”的纠纷。(4)公用企业垄断行为: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利用独特的地位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的竞争。这在供水、供电、电信、邮政、铁路、交运、保险等行业表现突出。以上新出现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且概念界定不明确,使得司法、执法部门束手无策。反观许多国家的立法在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并没有将其封闭起来,而是通过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条款将未被具体列举的、有可能产生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把这些“霸王条款”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立法对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穷尽,法律充其量只能列举一些比较典型的、固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般条款的存在是由法律的不完备性、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内涵的道德基础所决定的,它可以及时制止和预防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二般性条款,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认定除本法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LocAlhOsT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但其缺乏相应的补充条款,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重新调整十分迫切。应在该法列举了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加上一个笼统的表述:“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采取的具有竞争性、不正当性、且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其他行为”,以此来弥补列举方式的不足。同时在具体的条款上,也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对条款中涉及的模糊语义通过法律形式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以避免具体执行时的不可操作性。
其二,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其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下,其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它不仅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如规定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一至数倍,为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价。
三、要加快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的制定。同时《反垄断法》应尽快出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前后也制定和修改了一些与之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如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广告法等;同时也有一些可直接规范某些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如《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低于成本价格倾销”“价格歧视”“证券业行业操纵、恶意排挤”等垄断行为作了相应规定;全国还有近20多个地方立法机关制定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办法。尽管如此,这些法律、法规也远远不能满足实际执法的需求,因此,我们要继续加快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特别法的制定。此外,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律也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的重要举措。早在1986年,反垄断立法就已经提上了政府的议事日程,而且在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中又涉及到了一些反垄断或者说是反限制竞争的内容,法律所规定的十一种违法行为中,有五种就属于垄断行为,但应该看到我国对反垄断行为的规范是零散的。再加上近几年来跨国公司实施并购引发的垄断问题;外资企业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水平、营销等方面的优势取得垄断性地位的规制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在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方面没有完善规定的问题;对因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导致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的问题已日益突显,因此,尽快出台《反垄断法》是有效地遏制垄断行为,打击和控制自然垄断及政府支持的行政垄断,消除企业间的差别待遇,实现在公正自由平等基础上的竞争,完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的当务之急。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竞争执法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尽快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03年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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