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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           
也论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
[摘 要]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法律制度保障,当每个市场主体都在为着各自的利益而忙于劳动创造时,就实 现了契约自由所追求的经济发展与市场繁荣。格式条款对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经济效率具有多方面的积极价值。 “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产生冲击”只是表象的认识,垄断才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绝对的、真正的挑战。
[关键词] 契约自由;格式条款;垄断

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是传统民商法上的两个概念。在法学界,多数学者都把二者对立起来研究,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格式条款是对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的极大冲击,如果允许格式条款的存在,法律就必须对其进行规制。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虽然表面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缔约与否、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都已经由消费者作出了选择),但在实质上却违背了契约自由的要求。”表面上的契约自由掩盖着实际上的被动屈从,垄断企业的契约自由掩盖了消费者的不自由,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符合契约自由形式上的要求,而与契约自由的实质要求严重地冲突。认为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有挑战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之嫌,由此把它当作现代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最核心、最根本的法理基础。
当然,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一定层面上能够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契约自由、促进市场公平与正义。但是,如果过分地强调这一点,不但那些固执坚持这一主张的人所希求的愿望会泡汤——推崇契约自由原则用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受到遏制,反而会限制格式条款的积极价值的发挥,从而降低整个市场和社会的效率与效益,造成更多的不公平。lOCalHOST

一、契约自由原则阐释

契约自由原则是传统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并与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共同构成资本主义私法三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亦称合同自由,基本含义是指: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依合意而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表明合同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它使当事人有权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创设其权利义务”,表明个人意思行动应绝对自由,缔结契约时,就其内容、方式以及相对人之选择,皆属当事人之自由,国家不能加以干涉,即“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概而述之,契约自由应包括以下具体涵义:
1.契约自由作为平等的市民社会最重要的法律原则,须以平等自愿为前提。就平等而言,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人格和表达意思方法处于无差别状态,他排除了任何一方的任性和专横,也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屈从和迁就,从而保证合同的公平和利益的平衡。
2.缔结契约之自由。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他没有法定的义务。这一点在倡导契约自由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天经地义的。“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造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那么,人的意志毫无疑问地能够创设约束当事人特别的权利义务。”一方面,缔约自由是缔结契约的权利,当事人愿不愿意缔结契约完全是其个人的事情,由其自行决定。另一方面,缔约自由是排除外力干预的权利,当事人缔结契约应当不受任何外界他人的干预。缔约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约自由,也就根本谈不上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3.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结契约,选择相对人缔结契约、进行交易,完全是其个人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情,任何人都不能强行要求与他人缔约。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接受何种约束的选择权,这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据此,缔约者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标的、价款、交付方式、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诚实信用原则,它就是合法有效的,甚至即使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存在不公平,只要当事人是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或欺诈,他人都不能改变。
5.缔约方式之自由。即当事人有选择缔结契约具体形式的自由,也就是可以选择其意思表示的自由。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契约采取何种形式,同样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强行规定当事人之间缔约采取何种形式。“任何神圣的形式都有可能阻碍当事人完全自由地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而社会通过某种神圣的形式,就等于说已经把某种超越当事人意志并先于当事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6.变更和解除契约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既然当事人有缔结契约的自由和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任意地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这同样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
7.契约神圣和契约的相对性。如果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契约权利义务应当是神圣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法院应当保证其得到履行。这种神圣性来源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逆推导。契约的神圣性要求法院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内容,甚至契约可以违背“新颁布的法律而即刻生效”,因为如果将契约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之下,且让契约按照新的法律发生效力,无异于对合同进行了间接修改。另一方面,既然契约的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双方完全依照自己的个人意志通过协商而自由创设,那么这些创设的契约权利义务当然只对当事人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受该契约权利义务的约束。
毫无疑问,市场经济是以每个市场主体的自私自利为前提假设的。在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下,任何参与市场活动的契约订立者都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挖掘自己的潜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当整个市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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