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补偿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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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在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董事补偿机制,从而逐步构建我国的董事激励机制,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一)加强国家对董事补偿的规制 在建立董事补偿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只要公司没有禁止为董事提供补偿,公司就可以为董事提供补偿{13}。笔者不同意这一见解。因为,董事补偿一方面对董事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护;另一方面也可能引发滥用该项制度的道德风险。就提供补偿的公司而言,由于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为支撑,为了满足本公司的利益,有可能会滥用补偿制度。因此。我国建立董事补偿制度,必须加强相应的立法规制。 一是加强对董事法定补偿的规制。笔者主张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对董事的补偿制度。在法定补偿制度的问题上,我国立法应重点规定董事在抗辩索赔时的成功抗辩标准问题。从保护董事利益的角度出发,实质上抗辩成功标准比较符合董事补偿的设立目的。 二是加强对董事任意补偿的规制。鉴于董事任意补偿是由公司根据自身的自由裁量设定的补偿,它可能成为董事借以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减损法律的效果;因此,国外董事补偿立法一般都对此给予了重点规制,要求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实体性条件。笔者认为,自由是在一定约束之下的自由,因为“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为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14};同时,“如果一个行为非常不合乎伦理和不适当,以至于削弱了公众对市场的信心,它就是不道德的,在这种情况下,管理是适当的”{15}。LoCAlHost因此,在建立我国董事任意补偿制度时,法律要强调董事满足受补偿的条件,这对于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股东对任意补偿的制约 国外公司立法所规定的任意补偿是通过章程、细则或合同加以规定或约定的。笔者认为,为了使董事任意补偿的适用能够切实置于股东的监督和制约之下,公司只能以章程的形式规定董事补偿制度,禁止采用合同的方式约定补偿。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第一,保证全体股东在补偿问题上的决定权;第二,与合同约定相比较,公司章程更加透明,可以有效防止个人任意授予补偿;第三,章程具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有助于对董事补偿的监督。 (三)渐进地推进董事补偿的运用 在我国,董事补偿制度的运用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可以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试行,然后推广到股份有限公司。 人合性比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契约性,公司的运作处在封闭的状态中,对社会公众的影响一般比较小;因此,股东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董事的经营过失所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者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采取董事补偿这样的激励机制,法律不应当予以禁止。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补偿问题,则应当持慎重的态度。因为,资合性比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补偿问题上应当加以严格规制,只有在董事补偿制度所必须具备的补偿范围、被补偿人、行为规则、补偿程序等基本问题比较明确后,才能为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补偿制度提供坚实的实践基础。 (四)通盘考虑董事风险转移机制 董事补偿与董事责任保险都是董事激励机制中的重要制度设计,两者具有共同的目的。我国在建立董事补偿制度时,应当同时考虑董事补偿与董事责任保险的联动作用。立法应当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补偿条款;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可以包含董事的补偿问题,并使董事补偿与董事责任保险协同作用,共同对董事提供保护,进而使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得以扩张,加大对董事的激励力度。 [1]应当指出的是,本文的讨论不仅仅适用于董事,也同样适用于经理、公司秘书、财务负责人和监事等高级职员。 [2]特拉华州公司法、纽约州公司法采此制;加利福尼亚州所要求的依法(on the merits)胜诉,也属于此种立法。 [3]美国《示范公司法》及有的州采纳的是完全抗辩成功标准;纽约州《公司法》原来采纳的是完全抗辩成功标准,1986年,该州废止了完全抗辩成功标准,转而采用部分抗辩成功标准。 [4]《加拿大商事公司法》(canada business corporations act)第124(3)条规定:董事、高级职员有以下情况的,可以得到公司补偿:(a)在诉讼或有关的程序中,根据案件的性质而实质胜诉;(b)为了公司最佳利益而诚实、善意地作为;(c)在涉及经济处罚的刑事、行政诉讼或程序中,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其行为是合法的。 [5]这一要求与法定补偿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法定补偿制度之下,当一个人因其在履行公司职务中的行为而为其过失(negligent)或不当行为(misconduct)而承担责任时,法院必须确定该人公正、合理地有权获得补偿。成文的补偿立法并不为法院确定法定补偿问题制定明确的准则。 [6]一般来说,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包括“期内发生式”和“期内索赔式”两种方式:“期内发生式”以损失发生的时间为基础,核定责任事故的有效期,对责任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的索赔,保险人予以赔偿,保单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现或提出索赔的时间;“期内索赔式”以索赔提出时间为基础,核定责任事故的有效期,保单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只要第一次提出索赔的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予以赔偿。以这种方式承保的保单,对于在保单生效期前发生的事故的损失都可以赔偿,因此保单中常有追溯期的规定,追溯日期的长短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商定。在保单的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只要导致索赔的事件发生在保单规定的追溯期内,保险公司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现代责任保险制度中,这种承保方式比较适应责任风险的特点,已经成为主要的承保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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