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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之诉还是物权之诉           
版权之诉还是物权之诉

2005年,重庆市某小学教师高丽娅与学校之间关于遗失教案的纠纷在全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探讨。原告高丽娅老师根据学校的要求,先后上交小学教案本48份用于工作检查。2002年初,当高老师要求学校返还其教案本时,学校只返还了其中的4册,而其余的44份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归还。该案涉及的焦点包括了“谁究竟是教案本的所有权人”、“教案是否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及“教案的著作权究竟应当归谁享有”等问题。[1]随着理论和实务界对该问题探讨的深入,前述问题都已明确,即教案满足独创性要求,可以受著作权保护,高老师撰写教案的行为属于职务创作行为,根据《著作权法》16条的规定,高老师应享有教案的著作权,而其所在小学仅享有在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尽管如此,本案引发的另一个更值探讨的问题是,在遗失作品孤稿(手稿唯一)的情形下,究竟侵犯的是作者手稿的所有权还是手稿内容著作权?[2]对该问题的正确回答,不但关系到版权和物权这两套民事权利的逻辑分野,同时还关系到此类案件裁判规则适用的统一。因此,就该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探讨非常必要。
一、遗失作品孤稿侵犯的是物权而不是版权
对于遗失作品孤稿的情形,一些学者从作品手稿的唯一性出发,认为将作品的唯一载体遗失,作者即丧失了对该载体上之作品行使著作权的根本前提,在该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但侵害了载体的所有权,同时还构成了对作品版权的侵犯,因此它实际上是一个版权之诉和物权之诉竞合的情况,权利人可以择其一而行使。[3]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而是更倾向于认为即使是遗失作品孤稿,依然是对作品载体所有权的侵犯而非对作品版权的侵害。LOCalhost只不过为了对权利人进行充分救济,我们可以把这样一种侵权行为解释为特殊的“物质性人格受损害”,允许权利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版权和物权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
版权保护的是负载于有形载体之上的作品信息,其意在禁止未经许可也没有合法理由而“以竞争性为目的对版权人的专有信息进行剽窃、抄袭和模仿。”[4]因此,版权制度的本质在于对著作权人著作信息垄断地位的维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信息是一种公共产品,其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特点,容易导致利用上的“搭便车(free—rider)”现象。因此,为了刺激作者的创作热情,确有必要在作品上赋予权利人以一个排他的权利,从而为版权人的作品生产提供激励。因此,要构成对版权的侵犯,行为人所指向的必须是依附于物化载体上的信息对象,只有对权利人的作品信息进行了剽窃、抄袭和篡改等行为时,才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反之,如果行为人仅仅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作品载体的毁损和灭失,那就应当是一种物权侵害,而非知识产权侵害。本案中,被告小学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故意与事实,也就是说,被告加害行为所指向的并不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作品信息,而恰恰是教案本本身。因此,本案并没有涉及原被告双方在著作信息利用上的竞争关系,并没有涉及到版权法对作者的激励结构,当然也就没有通过版权之诉来维护作者对其专有信息的垄断,从而以激励其文化创新和知识生产的必要。
第二,遗失作品载体的行为系一种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虽不同于法律行为,后者属于法律对表意人“意思自决”价值认许之结果。[5]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在特定事实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之间就不再进行价值上的权衡。纵观各国民法,它们在对事实行为的要件加以概括时,除了要对行为的客观内容、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描述之外,还十分强调行为的主观状态。用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先生的话来说就是:“决定某一行为之民法去向的,除行为本身之外,还应考察其法效意思,而法效意思根本不可能完全脱离其环境事实而构成违法行为”。[6]因此,在评价某一行为并欲在立法上为其作出责任上的分配时,除了要审视行为及其结果之外,我们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人不同的主观追求往往决定了其行为的性质,而行为的性质继而又决定了其责任的具体形态。
结合本案,被告小学显然不具有加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没有追求和放任对原告著作权侵害的意志内容。虽然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手稿系唯一的情况下而仍然对其为处分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作品随同载体一同灭失,致使其不能行使著作权利。我们且不论法院是如何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作品手稿是唯一的,即使是被告确实知道作品手稿唯一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被告也不应负担维护载体上著作信息之义务。因为著作权人作为作品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其才更有动力也更有义务去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从而以确保著作信息的维持与保存。而该案的被告属于仅有偶然机会接触作品(载体)的当事人,其自然不应承担如此之高的注意义务。因而,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疏于管理原告作品之手稿而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著作权乃一种事实上的巧合,它既非被告积极追求之结果,也非被告法定或约定义务违反之可归责。因此,我们不能为了竞合而竞合。因为,权利的竞合毕竟不是法律的常态,是不是必须竞合还有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更何况,对类似案件做竞合处理本身就是在歪曲当事人的法效意思下所做的一个结果主义的判断,它根本有违立法的衡平理念。

第三,载体的唯一性也不应成为类似案件构成版权之诉的合理理由
如前所述,著作权人作为作品及其载体的拥有者,其才更有条件去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也更有义务去保证著作信息的保存与维护。因此,在这种场合我们自然不应将此类注意义务分配给一个仅具有偶然机会接触作品(载体)的当事人——如本案的学校。否则,许多主体将因此而得咎。比如说。甲塑了一尊泥菩萨,乙经过该泥菩萨时不小心将其碰倒致其损害。那么乙在此时不但侵害了甲泥菩萨的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其著作权。再比如,张某收藏了李某向他写来的若干封书信,但由于保管不善,致使书信全部遗失,此时李某得以版权受侵害对张某提起诉讼。如此一来,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之诉被滥用的现象。我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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