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眼前的收益或利润最大化,不顾社会整体可持续的利益的最大化,从而造成过剩的经济、企业法和劳动法来构建微观经济法。其一,学界通常把公司企业法归入商法,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公司企业法,起码存在两大不足:一是只把公司企业看做是物力资本投入者的公司,把公司企业看做是物力资本股东实现其价值增值的工具,把保障股东(物力资本投入者)的收益最大化当作公司企业法的基本内容;公司企业法涉及公司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也是以实现物力资本投入者收益最大化为立法宗旨。二是把人力资本投入者或投劳者则看作是由公司企业控制的雇佣劳动者或劳动力出卖者,另设劳动法来保障雇佣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给公司企业的权益。这样的公司企业法抹杀了“公司企业是人们协作创造和共同分享财富(增量利益)的组织”之本质属性,它不能体现人们发展(增量)利益的公正,因而它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适应增强公司企业活力的需要。其二,劳动法是规制雇佣劳动者与雇主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买卖行为的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有关于劳动力租赁的规定,把劳动力当作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因而这种劳动法也被是当作民法的组成部分,它起码也有两大不足:一是因为劳动力为人所天然具有,它不能脱离人体而独立存在,所以劳动力租赁实际就是劳动者租赁,就是人的租赁,这种劳动法就有悖人权原则,必然激化劳资冲突。二是若把人的劳动力当作商品、当作物,雇主或用人单位以给付了工资(劳动力商品的价格)即支付了对价为由,不愿意对劳动者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者认为再承担其他义务乃是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了道德上的义务,1802年英国制定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以道德法命名便是证明。LOcALHOst事实上,雇主或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只是支付了雇佣劳动者的必要劳动的对价,并没有支付剩余劳动的对价,这对雇佣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雇主和用人单位来说也是不道德的。因此,我们应当揭示现行公司企业法和劳动法的瑕疵,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公正保障劳资双方和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深入人权保护的原则,改造公司企业法和劳动法,并由此构建科学的微观经济法。
其次,我们应当完善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构建微观经济法。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交易份额等,使其所创造的增量利益得到社会承认或社会实现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经营者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流转关系。经营者之间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是相互侵犯各自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是侵犯经营者增量利益的实现权。由于市场竞争包括投资竞争、就业竞争、产品与服务竞争等,完善竞争法就意味着,要以“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理念来指导与各种市场竞争相应的竞争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同时,在经营者之间也存在着通过侵犯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来争夺利润(增量利益)的关系,这种关系也不是市场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即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流转关系。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成为保护直接受损害的消费者民事权益的法,也要使之成为竞争法的特别法,禁止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竞争行为,保障消费者整体增量利益的最终实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进一步构建科学的微观经济法。
此外,我们构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微观经济法,还应通过司法裁判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这种权利冲突,这就还需要构建相应的经济诉讼法。有了相应的经济诉讼法,微观经济法所确认、设定和保护的微观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落实。
三、构建科学的经济法应构建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宏观)经济法
宏观经济法主要用于规范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行为,保护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发展的权益,增强国家的国际竞争力。那么,我们怎样构建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宏观经济法呢?
从国际环境说,在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和市场竞争化的当今世界,每个国家都是一个经济体。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既受到西方发达经济体强势的挤压,又要应对来自其他新兴经济体的激烈竞争。这就决定了作为社会正式代表的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被代表的市场主体必须结成“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从国内需要说,由于实行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不可避免性,这使得人们(包括市场主体、各级政府和非政府的经济性公共组织)都要以收入最大化即要以价值增值和资本积累为其目标,否则,它们就不能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甚至会被市场竞争淘汰出局,还必然引发过剩的经济、金融危机,资源、环境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从而导致不但市场主体的价值增值不可普遍、不可持续实现,而且政府和整个国家的经济及其财政收入的增长也不可持续。这就要求一切市场主体、非政府经济性公共组织与各级政府等,也必须结成“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那么,调整这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经济法,就是所谓的宏观经济法。
构建科学的宏观经济法,就是要把我们现有的国家运用社会公共资源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立法、市场监管的立法与宏观调控的立法,采取由传统行政管理取向的立法转变为“以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 ”的经济管理取向的立法。所谓传统行政管理取向,是指社会公共资源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立法、市场监管的立法与宏观调控的立法把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当作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发现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的这些活动正是国民经济管理活动,即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或者说对社会总资本的可持续增值起作用的经济活动;没有发现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 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就是合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的关系; 没有发现两者存在着“合作契约”①,也没有发现正是通过这种“合作契约”明确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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