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①是商业银行业务的基本构成,也是各国或地区银行法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在比较分析德国、韩国、日本、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和我国港台地区银行法规制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有关授信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作一探讨。
一、境外银行法有关授信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 对单一主体的授信限制
银行对单一主体的授信限制得到了境外银行法的普遍关注,它们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对单一主体的界定;对有关财务风险的具体限额;对财务风险合并企业的交易限制作了原则性规定———“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由此可见,这里没有涉及具体的限额规定,而是授权主管机关来规制。
《新加坡银行业法》第29 条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对单一主体的授信限制作了规定,但该条对单一主体未作详细列举而是使用“任何人”或“任何人的集团”的概念。该条第(1) 分条明确禁止“在任何人的控制或影响下准许或许可对任何人或任何人的集团未偿付地形成任何信贷融资,如果该信贷融资的总和超过了
其资本金的25 %或其他比率,该比率未超过金管局批准的其资本金的100 %”。这里的限额是根据资本金的一定比率来确定的,或者是由获得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加以具体确定的。《新加坡银行业法》还对大额授信问题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该法第29 条第2 分条规定:禁止银行“给予的大额贷款⑤总和超过其总信贷融资的50 %或者由金融监管局决定的其他比率”。lOCALHOSt
2. 授信限制涉及的财务风险计算方法及例外机制。为确保对单一主体授信限制的有效实施,防止一些主体为规避法律而采取借助关联人机制的手法,银行法往往规定了一套合并计算财务风险的方法。例如《, 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1 条第2 款规定“: 为施行本条,任何认可机构对第1 (a) 、( b) 、(c)或( d)款提及的任何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而承担的财务风险,须合并下列各项计算: (a) 给予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全部放款、贷款及信贷融通(包括信用证) ; (b) 该机构所持有而由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发行的股份及债权证(《公司条例》(第32 章) 第2 条中所指为股份及债权证者) 以及其他债务证券的价值; (ba) 在第(2a) 款所指的公告中宣布为属本段范围内的、该机构对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承担的财务风险;及(c) 将本金额乘以金融管理专员依据第(3) 款就附表3 的b 表提述并与该机构有关的项目而指明的因数所得出的数额,而相对于该机构而言,该等项目的另一方是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立法在对财务风险合并计算的问题上赋予了监管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1 条第2a 款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并在该公告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宣布该公告指明的财务风险属第2 ( ba)款范围内的财务风险。”另外《, 香港银行业条例》还
对财务风险计算过程中的一些例外做了明确的排除,该条例第81 条第6 款还详细列举了应该排除的各种情形。
《日本1981 年银行法》在有关限额计算方法上没有类似《香港银行业条例》那样的详细规定,而是授权财政大臣作具体规范。该法第13 条第5 段规定:“除了前述段落规定的因素外,已付资本和储备的总和以商业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局限性及完善及第1 、2 段规定的信用限额的数量的计算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这些规定适用的必要因素,应该由财政大臣的命令来规定。”同时,第13 条第3 款也设定了一定的例外条件,即有关同一人信用授予的限制性规则不适用于“国民政府及地方公共机构的信用授予,政府作担保的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的信用授予,以及其他由内阁命令规定的相关的信用授予”。
《韩国银行业法》第35 条第1 款对同一借款人的信用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同一借款单位、公司和个人发放信用超出该金融机构股本25 %的额度,前述借款人是基于总统令决定而与其分享信用风险的”。但是,根据第2 款的规定,前述限制不适用于总统令决定的以下情形:“对于国民企业主外,这些私营投资企业主是为了社会重要的基础设施而投资的) 以该金融机构的股票或者其他股份公司已经发行股份20 %的股票作担保;贷款目的在于购买金融机构的股票,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贷款用于政治基金,无论直接或间接的;贷款给金融机构的官员或雇员(除了经金融监管委员会确定的小额贷款外) 等。”
(六) 对监管机构在授信限制方面的一般性授权
为了确保授信限制规则的有效施行以及防止规则的局限性给银行或社会经济带来的负面效应,有的境外银行法在针对个别限制给予灵活性监管裁量权的同时,还专门对监管机构赋予了较为明确的一般性授权和豁免机制。
《新加坡银行业法》为了确保金融监管局有权促成有关授信限制规定的施行,在第36 条规定了金融监管局的以下几类权力:其一,收集和调查证据或相关信息的权力。该条第(1) 分条规定:“任何一家在新加坡的银行应该通过提供金管局需要的某些证据或信息来证明其未违反第29 、31 、32 、33 、35 条及本条的规定,以满足金管局的要求,如果金管局以书面方式要求其如此做。”其二,并表检查的权力。该条第(2) 分条指出:“在不损害第10 、23 、29 、31 、32 、33 、35 和42 条规定的前提下,金管局为确保在并表基础上前述规定得到遵守之目的,可以不时地以书面通知要求任何银行按照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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