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规定的某种方式来合计其资产、负
债、利润或者损失,以及(a) 该银行的关联公司及(b) 该银行拥有第32 (7) 条定义下的主要股份的公司的全部或者任何一家的资产、负债、利润或损失,如果有前述这些公司。”同时,该条第(3) 分条还规定:“该银行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遵守第(2) 分条所指的要求。”
《新加坡银行业法》对第29 、31 、33 条有关的限制性规定授权金融监管局有权豁免这些规则的全部或部分适用。
二、《商业银行法》有关授信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商业银行法》有关授信的规定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的授信问题高度关注,并在第4 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集中作了规范,条文数在该部分所占比例接近50 %。《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的规制主要包括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确立了贷款业务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法》第34 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这反映了立法者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在我国国民经济和国家政策调控中地位的高度关注。
2. 规定了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内部管理的基本准则。《商业银行法》第35 - 37 条的规定是有关办理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对该问题的规范体现了立法对银行内部经营管理基本规程的管制,表明立法者对银行内部基本的经营规范缺乏信心。这与《商业银行法》在1995 年出台的背景有密切关系。这些基本准则包括: (1) 贷款前对借款人信息的审查; ⑦ (2) 在内部管理上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⑧ (3) 贷款应有担保,特别情形例外。《商业银行法》第36 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只有经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担保。
3. 规定了贷款利率的确定机制。《商业银行法》第38 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4. 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的外部关系规则。这些外部关系规则可以概括地分以下三类: (1) 要求商业银行贷款必须以书面合约确立且其内容明确。⑨ (2) 授权银行自主选择借款人。《商业银行法》第41 条一方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另一方面也授权银行可以拒绝任何单位和
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 对本息归还以及担保权的行使作了原则性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2 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 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5. 规定了商业银行单一授信规则。《商业银行法》第39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实际上,该条的其他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授信问题。
6. 规定了关系人贷款规则。关系人贷款问题在《商业银行法》中得到了重视,该法专门设置第40 条予以规制,其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2) 对关系人贷款的条件不得优惠;(3) 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关系人的范围。关系人分为两类:一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是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商业银行法》除了规定授信有关的上述规则外,还在第8 章“法律责任”就银行违反授信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 违反利率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2) 违反关系人贷款规则,即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商业银行
法》第74 条对以上两种情形的处罚均作了明确规定。(3) 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规定。《商业银行法》第75 条规定,该情形“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违反关系人贷款规定。《商业银行法》第86 条规定:“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5) 未拒绝强令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法》第88 条第2 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局限性
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贷款问题用了较多条文加以规定,但这种立法安排与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比较来看,其局限性是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商业银行法》不宜直接规定商业银行对国家产业政策的顺应问题。我国商业银行既然已定位为商业公司,那么其对外授信应该立足商业目标。国家调控经济的目标不宜借助强制要求商业机构配合其产业政策的方式来达到。从境外银行法的立法实践来看,这种情况也不多见。其实,国家完全可以借助利率、存款准备金、税收等法定的调控机制来解决商业银行适应产业发展导向的问题,而不能缘木求鱼。
2. 仅仅考虑“贷款”而不兼顾其他具有授信意义的业务,无法有效发挥授信限制规则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