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授权监管机构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规章来规范房地产及证券等特殊行业的授信限制问题。
8. 构建董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违反各种授信限制规定的法律责任机制。这种责任机制的建立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应该体现对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追究; (2) 责任追究应该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结合起来; (3) 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应该有震慑的效果。
9. 给监管机构执行有关授信限制规定的适当裁量权以及相关的检查权。借鉴《新加坡银行业法》的规定,赋予银行监管机构有要求银行提供证据和信息来证明其未违反授信限制规定的权力;为实现授信限制规定的立法目的,银行监管机构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任何银行按照通知规定的某种方式来合并计算其资产、负债、利润或者损失以及该银行的关联公司及该银行持有主要股份的公司的全部或者任何一家的资产、负债、利润或损失;银行可向银行监管机构申请豁免受到授信限制规定的约束,但银行监管机构仅在其认为所签发的豁免决定体现了该银行债权人和存款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可签发前述豁免决定,该豁免决定有效期不能超过一年。
注释:
①本文所称“授信”,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担保、贸易融资等债务或者具有债务后果的信用方式。在银行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要遵循有关法条的规定来理解。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银行法”规定:“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
②对于这里提及的“人”、“控股公司”等概念,该条第(4) 款作了解释。
③限于篇幅,本文仅以非交易账簿机构的规制进行研究。
④《德国银行业法》对“风险”(exposures) 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该法第19 条第1 分条规定,风险“在第13 、14 条中是指资产项目、衍生品(除了书面期权情形外) 以及承担的担保和其他负债表外交易(off - balance - sheet t ransactions) ”。
⑤“大额贷款”( substantial loan) 是指一家银行在某单个的人控制或影响下向单个人或者任何人的集团发放的信贷融资超过该银行资本金的15 %。参见《新加坡银行业法》第29 条第5 分条(a) 。
⑥参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银行业条例》第80 条第2 款。
⑦⑧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 条第1 款,第35 条第2 款,第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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