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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犯罪构成的表述各异,但其共同点就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几乎是等同的概念。但是,随着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该原则不仅具有“入罪”的一面,其在“出罪”的一面更应引起学界的重视,特别是在我国这样有着重刑传统的国家。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出罪功能之欠缺,提出自己的初步看法。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 犯罪成立 入罪出罪
犯罪构成理论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在当今中国,如何建构一套适合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摆在刑法工作者面前的一大难题。这是因为,作为刑法体系中最具基础性的问题,犯罪构成涉及的是一个从立法到司法,从理论到实践,从运作到观念的全方位问题,特别是刑法观念上的革新,更是给犯罪构成理论带来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现代刑法理念认为,“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镇压,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和便利的。”这一点可以轻易地从中外刑法发展史中得到印证,那么,我们为什么需要刑法?这是因为,刑法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观念蕴涵和犯罪构成理论的精神指引。
一、现有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问题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从语义学的角度进行分析,犯罪构成应该是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基础和依据。LocAlHosT但是,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抑或刑法研究,均存在着一系列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给我国刑法界在犯罪成立的判断问题上造成重重矛盾。
1、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同义反复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事实上,该理论在形式与内容、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上也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在理论逻辑上,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该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决定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得以体现。在此,社会危害性是被决定的,但在论述犯罪的特征时,却指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如果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可能存在犯罪构成”;在论述具体构成要件时,也将社会危害性当成决定性的东西,如该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社会的人,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其行为时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可见,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样,社会危害性就成了先验的、既定的东西。社会危害性决定于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又决定于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到底是犯罪构成决定社会危害性,还是社会危害性决定犯罪构成?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结论显然并不能令人满意。
2、在正当行为的解释上无法自给
通行刑法理论认为,正当行为是表面上好像符合犯罪构成,实际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且有利于社会。这样的论述并没有揭示正当行为和犯罪构成的关系。所谓“似乎符合”、“好像符合”其本来的意义就是“不符合”,既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就可以判断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何必在犯罪构成之外进一步对正当行为问题予以研究?例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行为,可以说是“似乎”、“好像”符合犯罪构成,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因此其行为的非犯罪性无需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予以研究。但正当行为并非如此,它们在形式上符合或类似于犯罪构成,但因为其他一些因素的存在,才排除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也才需要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对其专门予以研究。可见,正当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或“类似”有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并非似乎、好像这样的术语能够概括。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人员只要认定某一案件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毅然对其定罪,而不考察或忽略其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虽然有的司法人员在考察时,也可能进一步分析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行为,但这也只是经验使然,并没有在理性深处形成自觉的认识并成为一种良好的习惯。这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正当行为的处理上的缺陷不能说没有关系。

3、刑法中“但书规定”造成的冲突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虽然其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上存在着较大差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依据。一种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才能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成立犯罪的标准。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犯罪构成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刑法中确立这样一种关系,并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是刑事法治现代化的标志。按理说,该观念在我国的贯彻不应存在问题,“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既是第一的,也是最终的,因此,它是唯一的标准。”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接着,在该条结尾作了著名的“但书规定”,即“……但是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有学者认为,“新刑法在关于犯罪的定义中,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在一个定义中同时使用了互相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势必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的定义乃至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因此,犯罪构成标准的确立,也是刑法典的科学性的必然要求。
二、外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研究
1、大陆法系的“递进式排除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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