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产物,它得以被确立为犯罪成立的依据只能是罪刑法定之后的事。17世纪末18世纪初,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针对封建欧洲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事实,振聋发聩地提出“天赋人权”、“罪刑法定”等li号,并因此引导了人类历史上划时代的资产阶级革命。随着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利用手中掌握的政权,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建立一套科学的定罪标准体系成为时代的使命,早期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运而生。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创立,经过麦耶、麦兹格等人的发展,尤其是在犯罪构成理论传人日本后经小野清一郎等著名法学家的探索和完善,大陆法系已形成了一套逻辑结构严密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按照这套理论,要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确定其是否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最后还要对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阻却事由(主要指责任能力)和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及有无期待可能性进行判断,方能最后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2、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结构理论”
在英美法系,受普通法传统的影响,刑事法规范大量依靠判例来传承,因而没有在刑法理论中建立起像大陆法系那样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但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法律家们总结出了一套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条件”。其中,“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责任充足条件”指的是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未成年等情况的判断,只要具备了这些情况之一,符合犯罪本体要件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故该情况又称为“合法辩护事由”。行为要成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除了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外,还应不能进行合法辩护,即不具备合法辩护事由。只要符合犯罪的本体要件且能够排除合法辩护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3、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反思
确立犯罪构成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什么行为能够成立犯罪,从而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从理论上讲,一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应成立犯罪,这样有利于确保犯罪成立的法定性,使罪刑法定制度落到实处。从实践中看,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我国司法人员的思维逻辑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存在很大不同,除了要考虑是否符合各个构成要件外,还必需考虑:(1)是否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2)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细考之下,其判断过程是不科学的。例如,但书规定中的“情节显著轻微”,是指符合犯罪构成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还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显然是前者,否则,依照罪刑法定的要求,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肯定不是犯罪,没必要谈什么情节是否“显著轻微”,这样看,但书规定是自相矛盾的。而如果承认但书规定的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等于承认存在符合犯罪构成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即使符合了犯罪构成也不能确定其是否成立犯罪,这样又导致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相互矛盾。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制度在某些方面确实存在问题,不但导致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之间关系混乱的局面,还不可避免地给其他理论之间的协调带来矛盾。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犯罪构成内部构造紊乱造成的,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理性因素,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内部结构进行改造。
三、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与发展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全面学习苏联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借鉴、吸收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学者们致力于创建一种“实质的犯罪构成理论”,即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于是,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结构体系展现在世人面前。
但是,随着学者们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检验,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在演变中需要逐渐被赋予越来越多内容,但由于众多因素的杂糅,四要件的功能不可避免出现冲突。尤其致命的是,四要件作为积极认定的结构,缺乏消极认定的功能,导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情节显著轻微等正当化事由游离于犯罪构成之外,最终也无法在其体系内找到自己的出路,因而,对其改造势在必然。笔者认为,在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犯罪构成体系不仅要有人罪功能——即确定成立犯罪的行为类型,还应有出罪功能——即对仅仅是表面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应受刑罚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详细分析如下。
1、人罪功能:以犯罪构成为依据,强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特征。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是抽象和具体的关系”⑨因此,犯罪构成应是对犯罪概念的解读和具体说明。在犯罪特征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为通说的主流观点,即“三性说”,并进而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而应受刑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如果把“应受刑罚性”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那么,将犯罪的法律后果理解为犯罪的特征就不得不承认其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其次,“刑事违法性”指的是“行为违反刑事法规,也可以说是,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⑩而犯罪构成不仅应反映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还应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本身就足以涵盖这两方面的内容。在此,笔者主张对“刑事违法性”作形式的理解,即仅指主客观方面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但不包括对其进行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应受刑罚性的价值判断,否则,单凭“刑事违法性”这以特征就足以包含另两方面内容,足以说明什么是犯罪,另外两个特征显得多余。只要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即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就可以推定其成立犯罪,除非有下文要详述的反例存在。
2、出罪功能:对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在依次进行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和应受刑罚性(主观恶性)判断,如果不能于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方面予以排除,就理应构成犯罪。传统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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