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农民融资难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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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作物与农产品抵押为农民的融资难题提供了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农作物抵押是不动产抵押,应由林木主管部门或者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农产品既可以设定固定抵押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然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设定农产品浮动抵押,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概念并不明确,而且作为抵押物的农产品的范围也有待进一步廓清。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解决好抵押权竞合的问题。 【关键词】农民 融资 农作物 农产品 抵押 【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可能会是公证机构;其二,该条对于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的规定是不周延的,比如以农村的个人私有房屋抵押的,由哪个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就不明确。《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其第3条规定,像农村的个人私有房屋等法律没有禁止抵押而《担保法》第43条又没有为其规定登记部门的财产,都可以由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以林木以外的农作物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公证机构,按照《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则可以进一步明确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二、农产品抵押 (一)农产品固定抵押 农产品既可以设定固定抵押,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我们先来看农产品固定抵押。《担保法》第34条第(二)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作为抵押人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其中,“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第一次出现的一个法律术语。lOcALhost物权法草案在审议过程中,曾使用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的概念,[14]但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使用了“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词。这些变化是在何时发生的,有何依据,我们无法从现有公开的立法资料中找到答案。但是从《物权法》制定时的社会背景来看,还是可以看出一些端倪的。 在物权立法进入冲刺阶段的时候,全国第二次《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9农业普查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这次农业普查工作从2005年开始部署,2006年在北京等地进行了试点。按照全国第二次农业普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普查的时期标准是从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普查的时点标准是2006年12月31日,2007年第一季度是这次普查的高潮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06年8月23日公布施行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率先使用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概念,而这时也正是物权立法的攻坚阶段。也许正是这次轰轰烈烈的农业普查,使“农业生产经营者”从一个统计概念上升为一个法律概念。但《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并没有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明确的界定,只有《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规定: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并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单位和个人:(1)年末经营耕地、园地、养殖水面面积在0.1亩及以上;(2)年末经营林地、牧草地面积在1亩以上;(3)年末饲养牛、马、猪、羊等大中型牲畜1头及以上;(4)年末饲养兔等小动物以及家禽共计20只及以上;(5)2006年全年出售和自产自用的农产品收入超过,500元以上:(6)对本户或本单位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在500元以上,或者行政事业性农林牧渔服务业单位的服务事业费支出在500元以上。上述标准是确定农业普查范围的标准,是专门为了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设计的,它们能够成为界定《物权法》上“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标准吗?对此,已经有人做出了肯定的回答。[15]但是,这种回答过于草率。第一,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6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6年度,在界定《物权法》上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时候,是否也还要以2006年12月31日为时点标准,以2006年度为时期标准?还是根据年份不同作相应的变化?第二,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很大,比如一个人在2006年12月31日饲养有牛一头,但在2007年1月1日他就把牛卖掉了,他在2007年6月30日想以“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设立动产浮动抵押,能因为他在2006年12月31日饲养过一头牛而把他认定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吗?再如一个人在2006年12月31日饲养有家兔19只,其中一只母兔怀有兔仔,并于2007年1月1日产下一兔仔,在此情况下,仅为了统计调查的需要将其排除在“农业生产经营者”之外,无可指摘,但如果因此认定其不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者”资格而不能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就有点滑稽可笑了。第三,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同,“农业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不需要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抵押人如何证明自己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者”身份?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妥善解决,那么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否定自己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身份,并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能否因主体不适格而否认抵押的效力?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明确的法律解释,必将困扰《物权法》的施行。 其实,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制度,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担保财产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状态,债权人虽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这个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一直处于变动之中,能否实现是不确定的。因此,日本的企业担保法规定,只有股份公司为了担保其发行的公司债,才能设定浮动抵押。在现代浮动担保制度的起源地英国,独资商人与合伙组织也不得利用浮动担保进行融资,[16]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17]1999年10月学者们所起草完成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将浮动抵押的设定人限制为公司法人。[18]在立法过程中,也有建议认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资本运用和财产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一旦恶意抽逃资产,将会使抵押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因此浮动抵押的设定人应当限定为“企业”。[19]立法者最终将浮动抵押的设定人规定为“企业、个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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