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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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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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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2007——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三年发布了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都对协调和解工作做了安排。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但为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处理的新机制间接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行政审判工作绩效评估办法(试行)》,鼓励法官运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案件。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发言时强调,“要把调解、和解的手段适用于行政案件”;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明确要求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扩展到行政案件并对相关具体工作做出了安排。 (二)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文件,积极开展行政诉讼调解的试点和研究工作。 江苏省高院承担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全国重点调研课题“行政诉讼协调问题研究”,做了大量研究工作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并于2007年4月与美国律师协会全球法治项目部和苏州大学东吴比较法研究所合作成功举办了“行政诉讼协调国际学术研讨会”;北京市高院于2006年6月21日下发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广东省高院制定的《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6年12月25日起在全省试行;辽宁省高院于2006年初下发《关于增补协调结案率为行政审判工作量化考评指标的通知》,全省协调结案率大幅度上升;山东省高院于2007年3月下发的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要点要求,年内全省要广泛推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力争一审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达到50%以上;上海高院也出台了《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成都中院制定了《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处理意见》。LOcalHOsT全国各地法院相继开展了相应的实际工作,如2008年山东省德州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和解率近八成、邹平法院的撤诉率达71%;全国法院行政案件的撤诉率也由调控后的近年最低点即2005年的30.2%逐年上升至2009年的38.4%(见第4页附表),其中2009年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43280件(定西市也有3件,占审结案件数的6%),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 所有行政撤诉案件的93.42%. 可以说,为了适应构建和谐社会新形势的需要,经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政策倡导和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特别是法院20多年的努力,以相关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已翻过了历史的一页,终于撩开了面纱,以其独有的功能魅力面世了,并且进入了新的王养庆主编:《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陈秀清:《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三明书局1994年版,第343页。 南博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注释[5],杨建顺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张淑芳:《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93页。 王名扬主编:《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47页。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046页。 叶必丰:《行政和解和调解:基于公众参与和诚实信用》,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 “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它们(和解和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以合意解决争讼,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李浩:《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载《清华法学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郭志远:《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构建》,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65页。 朱福惠、刘伟光:《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37页。 向忠诚:《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江必新:《行政诉讼与调解原则》,载《人民司法》1988年第3期。 刘东亮:《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兼与朱新力教授商榷》,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83-84页。 《高法意见》第6条。 这些案件包括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 同注14。 我国台湾《行政诉讼法》以“保障人民权益、增进司法功能”等为立法宗旨(第1条),所以其一审通常程序可以和解,也不排斥行政法院调解,还设简易诉讼程序,其中对和解的规定较为全面合理,有独到之处,因此其迅速、简便地处理公法争议的优势较为明显。由于其文化传统与大陆最为相近,因而借鉴意义较大。 同注17,第36-37页。 《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有14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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