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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区别           
论“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区别
摘要:在我国民法学界,人们往往将绝对性与绝对权,相对性与相对权相等同,将“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相混淆,导致了逻辑上的混乱,造成了理论上的错误。实际上,“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是不同的两个命题,不能混淆。
关键词:物权性质;绝对权;绝对性;相对权;相对性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

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佟柔先生认为:“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有学者认为:“私权以其效力所及之范围为标准而分类,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者,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举凡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元体财产权皆属之。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之不一定,与权利本质在于不行为。相对权者,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例如债权是。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之行为,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为一定,与权利本质在请求为一定行为。虽然,在从来区别绝对权及相对权者,多谓绝对权乃一般人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之权利,故称前者为对世权,后者为对人权。LOcAlHOsT不知纵属相对权,一般人亦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此种区别,殊欠充实。”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依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不确定的一般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因而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因而又称为对世权。相对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属于绝对权。”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范围也。基于此范围,普通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有谓相对权为要求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绝对权为要求一般人不行为之权利。亦有称之为对世权与对人权。通说谓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有学者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有学者认为:“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系指,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支配权皆是绝对权,如物之所有权。故物之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遭无权占有或侵夺时,得索回其物,并可对任何影响其享用所有权者(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相对权系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之效力也仅及于特定人者。典型的例子是债权。”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由上述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但是,对于这种区分方法,理论界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传统民法将权利二分为绝对权、相对权,是从权利的效力所涉及的范围这个角度做出的划分。所以,绝对权就是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其效力范围涉及一切人,又称对世权。相对权即要求特定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其效力范围仅涉及到特定之人,又称对人权。但同时他对这种分类提出了质疑,他认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并不能概括一切权利,如撤销权两者都不属于。另一位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重在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可谓对世权,而相对权,即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因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人须要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为对人权,故以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为对人权则不可。”作者认为,古罗马法中的“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演变为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权和相对权是西方中世纪学者解释罗马法时的误导和局限所致,更确切地说是中世纪西方学者为了满足当时的社会需要而作出的刻意的曲解。从物权支配性的作用和对世性的效力这两点,学者引申出,既然对物权对一切人有效力,又由权利人直接支配而不需请求,那么物就被置于主体的意思范围笼罩之下,导致了一种完全由权利人控制的绝对的权利,这就是“对物”——绝对权;对应的概念则是相对权,仅对相对人有约束力并且必须以请求他人履行的方式才能实现。可见,这在实际内涵上并没有更新的内容,只不过包含了对世和支配两重意思,所谓“绝对权”不过是一种名称的转变,许多相关争论的产生也只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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