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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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依赖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刑法是否禁止这个行为。但反过来,刑事违法性的认定,也因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这种所谓实质认识由此也就成了一种文字游戏般的东西。”而且,有学者断言,“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政治概念,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存在的必要,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社会危害性不是不可一进入刑法的规范领域,而是要有相应的规范制度予以接纳。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件,就一般地推出其具有“违法性”(这里地违法性主要指实质内容,与我国的理解不一),除非其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我国对其判断的逻辑思维过程也可以相应予以借鉴,实现从正面认定到反面排除的转化,这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一系列正当化事由顺理成章地可以在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方面予以讨论。也就是说,我们的刑法理论可以以规范的正当化事由把社会危害性纳入刑法领域。 如前所述,“应受刑罚性”不能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而应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应否或是否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性质。这样,刑法就必需具备“值得作为犯罪处罚”性质的“应受刑罚性”(归咎能力)。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可以把主观罪过、责任能力等内容纳入这部分,同样以反面排除的方法实现刑法的出罪功能。即符合“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一般可推定具有“应受刑罚性”,但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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