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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           
略论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

摘 要: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司法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对司法官吏违法渎职犯罪的防治。
关键词:唐律;出入人罪;连坐处罚;借鉴

一、引言
“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制建立,在于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否则一纸空文。“吏安职业,民无怨尤,而天下已平矣。”[1]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司法官员作为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司法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对司法官吏违法渎职犯罪的防治,关于司法官吏在审判中使出失入的责任处分,《秦律》有治狱不直的惩罚,《汉律》有受赇枉法,监临部主见知故纵、故不直、故误、鞫狱不实等罪名,《晋律》有失赎罪囚罚金四两的处分,北魏也有“又出人罪,穷治不尽,按律准宪,事在不经”的律文[1]。清代薛允升在其著《唐明律合编·例言》中说:“唐律集众律之大成”,其中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亦集法律责任规定之大成,对司法官吏定罪量刑法律责任的规定十分详尽,并将规定纳于律典之中。
二、唐律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
“断狱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失入者各减三等;失出者各减五等”[2],官司出入人罪就是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增减案情的办法,故意或过失地将无罪判为有罪、有罪判为无罪,或将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行为。即出入人罪包括以下四种情形: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认罪。LocaLhOSt
(一)故入人罪
故入人罪的罪状包括:(1)《唐律疏议》中有:“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2)“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在得知国家即将有恩慑时,故意提前处决罪犯。(3)“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亦可分为三种情况:(1)《唐律·断狱》规定,“若入全罪,以全罪论”,故意把无罪判有罪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2)《断狱》,“从轻入重,以所剩论”,故意把轻罪重判的,也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多判部分量刑处罚。(3)“刑名易者,从苔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答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为确保执行时的统一,至于不同刑种之间的折算方法,唐律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
(二)故出人罪
《唐律疏议·断狱》487条规定:“……其出罪者,各如之。”可以看出,故出人罪的情状与故入人罪是一致的,由此不再赘述。《疏议》还规定:“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答、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出人罪,把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或以少判部分量刑,但是如果改变刑种,将死罪减为徒、流,或将徒、流减为答、杖,则以死刑或应判处得徒、流刑处罚,以全罪论。
(三)失出入人罪
失出入人罪并不要求积极的行为,只是因为司法官吏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发生,处罚的是该危害结果,所以唐律并未规定失出入人罪的罪状,而仅对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1)过失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疏议》曰:“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答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2)过失出人罪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失于出者,各减五等。”《疏议》曰:“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


《唐律疏议》还规定:“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虽错判而没有执行,或已执行而后果不严重的,按错判的减一等处罚司法官吏;在判决徒、流罪时,错用赎和官当的,均以错判的减一等处罚司法官吏。在判决死罪时,故意错用绞或斩的,司法官吏要徒一年,过失的杖八十;如果几个官吏都连署并错判同一案件的,均要负刑事责任,量刑根据其职位和错判的先后而不同,共分四级,等差是一等。
三、出入人罪的连坐处罚
现行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唐代因受封建初期重刑主义的影响,在对犯罪者实行刑罚时,除了处罚罪犯本人,在许多犯罪中,还实行对亲属的缘坐即对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进行连坐,而“连坐”主要使用于同职犯公罪之处罚中,少数情况下也使用于官吏处置辖区内之犯罪有失职的场合,个别情况下,竟使用于某种犯罪的事理因果关系上[3]。根据律文规定,对出入人罪的连坐处罚包括以下情形:
⒈《名例律》(总40条)是“同职犯公坐”,即同一个官署里有连带职责的官员,不是因“私曲”,是在公干中有过失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大家都有罪责,也不作共犯对待,唐律中的共犯排除了两个人以上因过失而致的同案犯罪,而是依职务决定的具体责任分为四等作轻重处罚:“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疏文说:“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建请有失,即主典为首,(卿)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3]《断狱律》特别规定:“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如果某一级判断有错上报,受理单位依错错断,也负出入人罪的罪责,“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
⒉律文说:“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若同一官署中有的官吏故出入人罪,而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官吏即使不知情的,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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