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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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官吏也应以失出入人罪论。同职官吏故出入人罪能够得逞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环节上的官吏玩忽职守是密切相关的,因而对其他官吏以失出入人罪处之也是顺理成章的。 ⒊若其他非“同职”关系的官吏以及上级官署的官吏审核案件时未发觉原审错误的,应比照“同职”犯罪中四等责任的次序逐级递减一等,下级官吏对上级官吏的错误决断未发觉的,依次序逐级再递减一等,而且也都以负有主要责任的官吏为首犯。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4]。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的过程中,如果某一级别的官员提出正确意见后,又被否决的,那么持正确意见的,免罪,否决正确意见的定罪处罚,如果错判在最后由首长纠正了的,那各级无罪,而如果案子是由检勾官核查错误,或是由长官批错,那么,罪责由检勾官、长官独负[3]。 四、对唐律出入人罪的借鉴 唐律作为一部封建法典,其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必然具有明显的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然而,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它的不少内容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有徇私枉法罪和玩忽职守罪,但对于所发生的冤假错案,却很难据此而追究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集体责任制却成为司法人员开脱罪责的主要理由。由上文可以看出,对于插足或者染手批案的官员,在唐代始终是要负责任的,即贯彻责任制原则,并密切注意对司法审批程序中各个环节的监督,其精神是督促各级各类有关的司法官员加强责任感。 本着“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态度,我们应借鉴唐律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完善我国现行关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杨廷福.唐律初探[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 [2] 丘汉平.历代刑法志[m].北京:群众出版社,1962. [3] 钱大群,夏锦文.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比较论[m].杭州:江苏 人民出版社,1991. [4] 明廷强,张玉珍.试析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j].齐鲁学刊,2003,(3).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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