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事有关活动并与相对人发生纠纷而需要提起诉讼时,就必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问题,或者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这二者之间谁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问题。
(一)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
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大多数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而进行的。在存在信托合同时,信托财产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而委托人在名义上不再享有该财产权利。对于这一点,《条例》第 20条亦明确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因此,在著作权信托关系中,就涉及该财产权利的纠纷而言,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诉讼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当事人,而著作权人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既然如此,在著作权人就该财产权利而提起诉讼时 ,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才知悉信托关系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受托的权利 (针对著作权人来说即为怠于履行管理的义务)时,著作权人可否享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曾规定:“[3]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年版,第 64页。LOCalHoSt
[4]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170页。
[5]参见前注[3],李顺德等书,第 65页。
[6]张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载《金陵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13]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原实体权利人或义务人的制度。
[14]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 (五)》,[20]金武卫:《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主要问题评述》,载《电子知识产权》 2005年第 2期。
[21]参见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107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251页以下;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界限与扩张》,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六)》,三民书局 1997年版,第 17页以下。
[22]参见前引[7],周俊强文;前引[8],张隽文。
[23]参见《民事诉讼法》第 58条、《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条的规定。
[24]参见 1993年 9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25]参见前注[20],第22页。
[26]以下简称《复函》。
[27]《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须通过与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28]参见《条例》第 22条第 2款。
[29]参见前注[2],陶鑫良文。
[30]参见马继超:《保护境外音乐著作权要“内外兼修”——从张学友演唱会侵权案管窥境外权利人的法律保护》,载 2006年 3月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