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会因此而产生纠纷。如,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离婚甚至再婚的话,就面临受益人的确定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未做规定。有学者认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理由是我国保险法对指定受益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的受益权除下列情形外不应当也不能够被剥夺:第一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第二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第三是受益人被变更;第四是受益人依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丧失受益权。
笔者认为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因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其主要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给予其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帮助其渡过经济上的难关。所以,受益人必须因被保险人遭受不幸受到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负担,而将保险金给付给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这样在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关系发生变化时,即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也会自动发生变更,并且这种变更一般都更为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修改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指定受益人为特定身份关系人时,视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时受益权的归属。寿险投保书中一般都列有受益人条款。有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指定了受益人,但只是填写了“法定”二字,此时应如何确定受益人的范围?是按照指定时还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确定?对此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往往将“法定”解释为法定继承人,笔者认为于法无据,应理解为当事人委托法律代为指定受益人,因此法律对此必须作出补充性规定。
《保险法》a22(2)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才有效。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真正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他作为保险危险发生载体的归属者享有法定的保险利益,是当然的、绝对的第一位的保险受益人。
同时,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担着长期缴纳保费的义务,保费的多少与将来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价关系,投保人也因此对寿险保单享有所有权。因此,从合同对价关系角度看,投保人成为保险受益人也是合情合理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增加如下内容:“当事人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的,受益人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投保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国家为法定最后受益人。受益份额在同一顺序中均等”。
3.受益人栏填写“继承人”时受益权的归属。实践中也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释:(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指定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探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从理论上说,采第四说更科学、也更合情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相比之下采第二说更合理。因为在有指定的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的经济负担,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即是其希望能真正从保险金中受益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应在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内确定,并本着遗嘱优先法定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如果指定时存在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话,探究指定人的本意,受益人应当是此时的继承人。如果指定时没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则在指定人有机会调整受益人而不调整时,则视为其默示受益人为指定人死亡时的继承人。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则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原则处理。
4.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受益权的归属。在寿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意外事故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时,他们往往会遭遇共同灾难。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时,是推定受益人先死,导致其丧失受益权,还是推定其后死,保留其受益权?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国内亦并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意见和办法。国内一些地方往往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继承关系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来分别处理受益权的问题。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从国外相关保险立法看,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但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而在日本人寿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固有的权利,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享有完整的权利,不必用其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③。同时,根据保险法的通例,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在税法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在保险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遗产税。这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能获得更优越的保护。
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在处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均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回归于被保险人,并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5.指定受益人缺位时受益权归属的确定。在我国保险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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