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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关于商业银行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外资银行在信用证到期时代为向境外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境内外资银行应申请后的代付行为,其法律后果对中资银行而言是消灭了其外债,对自身而言是间接占用外债指标。

境内外资银行因代付取得对境内中资银行的债权。在该债权转让之后,债务被履行之前,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的效力是待定的。其效力取决于转让人或受让人是否将转让行为通知给债务人(排除上文分析的转让后导致债务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转让行为如果对中资银行有效,则中资银行重新构成一笔外债。因此,在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合法有效履行还本付息之前的任何一个时刻,中资银行始终处在承担外债的不确定风险之中,一旦境内外资银行或其境外联行将债权转让行为告知给中资银行,中资银行承担外债的风险也就即刻转化为现实。而在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有效履行还本付息后。中资银行承担外债的风险也就宣告解除。在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中,从境内外资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境外联行并从境外联行取得对价款始,至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归还因代付而产生的本息止,不管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没有也不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中资银行。中资银行为了压缩自身外债规模才与境内外资银行叙作信用证下的境内代付业务,如果境内外资银行的跨境债权转让导致其重新担负外债责任,那么境内外资银行的境内代付业务将从市场上消失。市场经济主体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之一,自然没有哪家银行愿意接受既支付了代付利息又要承担外债责任的结果。

判断一个合同是什么性质合同,其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对订立该合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是给合同所取的名称。境内外资银行与境外联行签定债权转让合同的真正意图并不是转让债权。因为如果其意图是为了转让债权就应该是希望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能够从债务人处取得相应债权。而客观事实却与此截然相反:转让人与受让人从不去告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后所收受的本息也是来自转让人而不是债务人。诚然,债权转让行为不以是否告知债务人作为生效要件。但将一个双方当事人主观意图上根本不想让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债权转让”,无疑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境内外资银行与其境外联行所签定的跨境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并不真实,其本质是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掩饰真正意图也是客观事实上的“跨境借贷”。我们承认“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订立时起即成立并生效”,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效的是作为客观事实上的跨境借贷协议,而不是名义上的债权转让协议。
可见,转让人未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中资银行(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资银行不因境内外资银行的债权转让而承担外债责任。其向境内外资银行还本付息是合法有效的债务履行行为。

三、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的法律分析

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的最后一环为:信用证到期日,境内外资银行收受中资银行的代付款本息,扣除部分利息后随即转支付境外联行。分析这一环节的法律属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跨境债权转让整个业务流程的法律本质,还原其真实面目。

(一)境内外资银行收受中资银行代付款本息的法律属性
本文讨论的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涉及三方当事人(中资银行、境内外资银行及其境外联行)和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中资银行与境内外资银行之间因申请境内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是境内外资银行与境外联行之间因“债权转让”取得对价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上文已述,债权转让行为对中资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资银行的债权人自然仍然是境内外资银行。有种观点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即变更为受让人。这无疑是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漠视。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履约,境内外资银行没有提出履行异议,其收受中资银行代付款本息在法律上属合法的债权实现行为。至此,中资银行与境内外资银行之间因申请境内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宣告结束。

(二)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的法律属性
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转让行为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债务人向债权转让人履约后,转让人向受让人转支付本息是辅助债务人继续履约。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上文已析,境内外资银行与其境外联行之间没有真实意思的债权转让,而是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跨境借贷之实。其次,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中,在所谓辅助履约(代理)行为发生前后,境内外资银行始终没有取得来自中资银行授予的代理权。可见,境内外资银行代理行为是一种无效代理(或称为无效辅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坚持认为跨境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则境内外资银行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逃汇。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行为实质是信用证境外再融资,是典型的借用外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境内外资银行拆入资金后构成自身外债。应该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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