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价值新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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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共通性——主观确信 无论是源生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还是以陪审制和大量证据制度为审判机制的英美法系,对证据的判断都离不开主观的评价。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的评价过程中的主观作用虽不称为“自由心证”,但词义上而非渊源上的自由心证实际上是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由于从渊源上看,英美法系并无自由心证的生成,也无“自由心证”的说法,在此笔者以“主观确信”称之,并认为“主观确信”一词可并用于两大法系的证明过程。 大陆法系曾经过极端的法定证据主义时期和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时期,这两种极端化的状态使人们意识到对审判者的主观确信既不能全盘信任,也不能机械控制。如今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的是一种不太扩张的自由心证概念,即“自由证明被认为是只将事实认定者从有关证据价值分析的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3]彭小龙:《自由心证制度模式考察——一种比较法的分析》,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 [5]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6]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220页。 [7]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223页。LOcalHOsT [8]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214页。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10]mike redmayne,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in:modern law review.vol.62,march 1999.转引自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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