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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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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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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尤其是第二点建议在操作上可能仍然会过于主观。笔者认为,还有一种相对来说会比较公正和客观的建议,就是建立价格评估机制,成立一批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而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进入价格司法鉴定的评判市场。 (三)关于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问题 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受让形式上要求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依照此规定,如果是基于出让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后未及时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仍得不到保护。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更需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至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应考虑造成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后没有登记的原因,是出让人的原因造成的还是受让人自己造成的,以及相应的期限,从而对善意受让人加以区别保护。如果是基于出让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即使善意受让人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他仍然可以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如果是基于受让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那么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善意受让人则不能当然地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除非他有正当的抗辩原不动产所有人主张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理由。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如果善意第三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那么此时我们就不能只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要从维护整个交易秩序出发来考虑。 以上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一些看法,有些方面考虑得还不是很全面甚至有欠妥当,有些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在这里提出来,只是希望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期待能有更多更好的建议提出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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