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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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在我国是一种古已有之的制度,在国外刑法中的采用也较为普遍。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可知,自首主要包括两种行为: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被称为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或特殊自首。1从诉讼http://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09/09/01/ 015789881.shtml,于2009年9月20日访问。 [14]《北京对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认定为自首》,载http://news.sina.com.cn/c/2009-0907/151018598172.shtml。 [15]胡星系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因职务犯罪外逃后在有关办案人员规劝后自愿回国接受刑事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行为后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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