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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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则时原则上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的关系。”因此不当得利与合同原则上并不得相互准用法律规定,而把不当得利规定在合同法中,缺乏体系与逻辑的联系,也不可取。 3、安排在债法总则中。该意见认为,不当得利既为债之种类,当属债法范围之内。而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几乎已成定势,由于不当得利规范相对较少,如果把不当得利制度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并列规制,让其也独立成编,这样有碍债法体系以及民法典的美观,故把其规制于债法总则较为妥当。不过有学者指出,按照一般的逻辑,债法总则的规定要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而不当得利的规范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和功能。当然,只要将债法分解为若干编,只要顾及编章的形式美,无论不当得利还有无因管理放置于何处,都不会另人满意,而且将不当得利放在债法总则编也不是不能容忍的。另外,于债法总则本身,其还有许多的编排方式,具体该怎么设计,包括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安排,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不断完善与协调债法制度以及整个民法制度。 五、小结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并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制度,其存在的意义以及其所能起的作用还是不容我们忽视,也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研究与认识。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公平原则的制度化、工具化,如果不断完善与发展,合理利用,则可以有效的弥补民法体系中的漏洞,以及有效的整合民法体系中的其他制度,促使整个民法体系更具系统性、有机性,从而形成一种理想状态。如果对不当得利制度不加以重视,不合理利用,一方面,由于该制度自身的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可能会造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滥用,破坏整个民法体系的有序性,完整性;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与理论研究的不重视,也有可能使不当得利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价值。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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