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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式婚的法律保护.           
仪式婚的法律保护.
价值并加以有效的利用,实际上这些传统习俗可以对婚姻法的实施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
2.对仪式婚进行弱度保护
在公益与私益冲突之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采取的是要么保护私益,要么保护公益这种非此即彼的单一价值准则。那么除此之外,可否存在一种可以合理兼顾公益和私益的更为妥当合理的解释呢?笔者认为,对中国大量存在的仪式婚概不保护,在法律上将其视为零,太不切合中国之实际;若将仪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记婚,则有损婚姻登记制度之功能。通过对这些冲突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笔者认为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方不失妥当。至于制度设计,就是说对仪式婚在法律上要对其予以保护,赋予其一定法律效力;但不若登记婚周密。对仪式婚应予弱度保护,但如何掌握其度,颇值研究。笔者认为,仪式婚已具备婚姻生活之实际内容,考虑到当事人的家庭幸福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其保护应以不违反婚姻法之基本精神并能维护正常婚姻之存在为合理限度。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但对于与夫妻身份有密切联系且不影响婚姻生活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则可以对仪式婚予以限制,这样方属妥当。具体而言,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仪式婚同样适用。夫妻财产制、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协助义务、监护权与家事代理权,也应当与登记婚无异。[11]不过,仪式婚当事人毕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对其下列权利则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权。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法律上仍不能取得合法夫妻身份,自不待言。(2)财产继承权。既然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夫妻关系,因此也就无从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如果当事人之间扶养较多,可依《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将其视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人,适当分得一定的遗产。(3)婚姻解除权。事实婚姻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其夫妻关系在法律上不予认可,任何一方均可依单方面意思终止事实婚姻关系,无需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4)子女婚生推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身份不为法律所认可,因此其所生之子女一律为非婚生子女,不得适用婚生推定制度。由此观之,对登记婚和仪式婚在保护力度上区别对待,既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又在不破坏正当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护了仪式婚当事人的利益,对仪式婚规避法律行为也予以一定的制裁,体现了对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护。
3.建立仪式婚的转正制度
补办登记既不能够挽救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无法加强登记的公示功能,只是徒增当事人的麻烦,又容易被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以拒绝补办登记而恶意利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婚姻法中为了解决仪式婚问题而建立的补办登记制度,在加强婚姻监管和维护婚姻幸福方面实益不大。另一方面,如当事人维持仪式婚长达数十年之久,双方互认对方为自己之配偶,社会上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如果法律上仍视之为未婚,恐社会现实与立法脱离甚巨。对仪式婚的弱度保护毕竟只是权宜之计,最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通过改进立法使仪式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合法婚姻关系。仪式婚在什么条件下始可转化为登记婚,根据中国之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第一,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如再生儿育女,则足以推定当事人已有永期百年之合意,这不仅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之推行,同时也避免了非婚生子女问题。第二,经过法定期间。如果仪式婚之当事人并无子女出生,但如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公然共同生活已经历相当一段时间,法律上也可直接将其转化为合法婚姻,即使当事人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法律上也将认为其与登记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的国情,对仪式婚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更为适宜。一方面,改变目前“要么保护,要么不保护”的极端措施,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这既可维护婚姻登记制度之权威,又对当事人的规避法律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有利于建立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的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废除补办登记制度,通过立法确立仪式婚的转正制度,使仪式婚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转化为合法婚姻,这将比目前婚姻法否定仪式婚的效力并建立补办登记制度更切合中国的社会现实。
注释:
[1]《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卷)》,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14页。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载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2页。
[3]李金泽:《法律互异与冲突:文化因素透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35页。
[5]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251页。
[6]参见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7]同前注5,梁慧星书,第279页。
[8]同上注,第274页。
[9]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1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4页。
[11]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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