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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限制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限制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限制

摘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缺乏公法限制的结果必然是谁控制、谁所有,消灭剥削的目的便不能实现。美国自然资源公共信托理论对代议机关和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施加了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很好地维护了公共利益。我国《宪法》既包含了对政体、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基本人权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也包含了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限制。这些限制要求国家将自然资源区分为国有公物和国有私物分别进行管理,必须分离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权和“剩余”所有权并交由两个独立的机构分别行使,必须将自然资源运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并应向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人征收影响费,以维护代际平等。
  关键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宪法限制;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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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不仅规定大量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且规定矿藏、水资源只能属于国家所有。那么,是否因为自己家旁边的地下水和河流属于国家所有,因而自己再也没有使用地下水和从附近河流中取水的权利?长江属于国家所有,是否意味着国家可以将长江改道,或者将长江水全部截流,或者将长江的水全部调往北方,而全然不考虑长江两岸居民的生活用水、长江航道用水、水生动植物保护用水等的需要?国家是否可以授权中石油、中石化开采石油、天然气,并将其作为商品按市场价格销售,以实现利润最大化,而丝毫不顾及民生?这样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否要受到限制以及受到怎样的限制?由于宪法学界很少有这样的专门探讨,因此,本文结合中国宪法文本,运用比较研究与宪法解释的方法就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宪法上应当受到的限制以及对应的国家义务进行探讨。
  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缺乏公法限制的后果
  我国对土地等自然资源实行公有制,所有权人抽象而非具体,边界模糊且法律地位不明确,没有对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财产与直接服务于国库收入最大化的财产进行区分,公有产权主体长期虚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长期以来被当做民法上的物权,管理者如同私人财产所有者一样可以随意对自然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却很少受到公法约束,但是普通公民并没有直接从自然资源中获得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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