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导的法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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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等等。二是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三是危害性。金融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危害到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金融业是经营金融产品的行业,营运风险高,金融业的不正当竞争比一般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危害性更大。金融业不正当竞争除具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行业性和技术性等特性。 (二)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公平竞争应是我国金融业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一些金融机构将不规范、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其扩张业务规模和增加市场份额的手段,不同的金融行业其表现形式各异,渗透到了各金融行业的所有业务当中。如:(1)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存、贷款业务、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出具信用证(保函、资信证明)、信用卡等各种业务中。常见的有:用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馈赠物品、给予回扣等方式拉存款;擅自降低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甚至出现不收取银行服务费的盲目让利现象等等。(2)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在保险同业机构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和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保险机构同业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表现为通过降低保险费率、提高手续费、扩大保障范围和协议性承保等违法违规手段在市场上承揽业务。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主要表现为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借助包括行政权力、私人关系在内的外来力量,促使客户投保,甚至还不惜通过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和提供担保、融资等手段来达到其扩张市场份额的目的。(3)证券业有返佣、年费炒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lOCALHosT 二、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行以来,对于鼓励和发展公平竞争,制止和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反不正竞争的基本法,适用于各行各业,企业。但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金融市场的开放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变革,特别是国有四大商业银行改制的逐步完成,我国金融机构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革。却仍有人将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认定为公用企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金融机构的特性,因为金融机构具有完全的商主体地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与其他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只是经营的产品不同。 (五)正确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对于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法律竞合,应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普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法规是特别法。对于同一位阶的法来说,并不存在高低问题,而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哪条规定更具体、更明确、更符合法律精神,具有可操作性,就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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