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立法冲突及制度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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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法》实体性规定赋予股东出资了较大的选择权,股东可以自由选择非货币财产出资,而设立公司进行出资登记因公司尚未成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以非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有关程序性规定,与《公司法》出现冲突与不相顺接,造成工商登记中实践与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提高公司和社会竞争力的立法初衷。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是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股权式的投资工具,最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在于获取投资收益、募集经营资金和实行企业科学管理,由此决定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使命和宗旨在于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社会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同时又能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9]限制非货币出资首次登记是公权主体过度的干预行为,它使得非货币投资者不能有效地参与市场活动,不利于参与主体的利益多赢。 (三)构建出质登记制度: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的最佳选择 新的《公司法》为了促进投资,采用分期缴付制度[10]与减少注册资本限额来降低社会主体的投资门槛,然而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就应当以公司法人的成立为前提,否则财产权因为没有登记主体而无法登记,导致分期缴付制度的作用发挥的空间很狭小,这部分非货币财产因无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而不能作为首次出资,只有在设立登记前能够转移财产权的非货币出资才具备首期出资的条件。 这种立法与实践的冲突增加了股东或发起人设立上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准入,不能使市场主体及时的把握商机做出决策,创造财富,同时也使得资源使用的效率降低,人们追求利益的积极性减弱,“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LOCAlHOST”[11]“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12]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仿照商品房预售制度,构建一种新的工商登记制度,即本文所要探讨的出质登记制度,以刺激潜在的市场主体发挥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创造价值。 笔者所说的出质登记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属于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包括两种:一种为设权性登记,即此类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另一种为宣示性登记,此类登记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只是未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3]本文所设计的出质登记是一种设权性登记,它是指在公司法人人格没有形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赋予设立中公司以准物权的登记,将登记内容记载在登记簿中。对于出质登记,工商登记机关应采用严格审查方式,要求非货币财产出资人在出质登记时必须提供证明其有权处分的相关文件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减少纠纷。 西方法谚说到:“权利需要救济,否则将一文不值”,出质登记赋予公司以准物权,能够解决公司主体未成立时非货币登记的困惑,但市场交易是复杂的,存在着不法行为需要规制,对出资人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进行区分,1、出资财产无瑕疵,即出资人提供的出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出质登记后又擅自处分该财产给第三人。对此,第三人知道出资人无权处分情形仍然受让的,可推定其资源承担不利后果,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如果第三人受让时尽其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仍不能知道出资人无权处分,因为非货币财产中动产的占有即推定物权效力,不能再苛求第三人为更多的注意义务,[14]此时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基于此,可以设计为:出质登记事项经登记并公告后,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表明自己不知道公司登记事项的除外。2、出资财产有瑕疵。所谓出资财产瑕疵是指出资财产非出资人所有或者已经设置抵押或者其它物权,登记部门登记时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发现瑕疵的情形下,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承认瑕疵财产出质登记成立,由此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损害由出资人承担。 较之分离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来解决冲突的做法,创设出质登记制度能够简化手续,加快交易速度,增大贸易量,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是解决非货币财产登记困惑的最佳路径选择。 四、 出质制度设计的效力定位 针对设计的出质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公司设立中非货币财产出质登记应具有以下的法律效力: (一)保全公司请求出资人按约交付财产的效力 在公司设立实物出资出质登记中,出质登记最主要的作用就在于,经出质登记后公司的财产权就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资人再实施妨害公司财产权的处分行为时就归于无效,第三人也不能为善意之抗辩,从而保障公司能够取得稳定的财产。 (二)公司设立失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效力 公司没有成立的债务由于出质登记使得公司的财产处于安全状态之中,使交易相对人不会因为出资人非法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而使其对公司的债权处于风险的状态,能够保障其实现债券请求权,使交易相对人的债权不会因出资人的非法处分而消灭公司责任财产受到影响,即使在出资人卷款潜逃时也可使交易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公告效力 出质登记使出资人的财产对潜在的第三人有出质公示的作用,让第三人知晓该房屋已由公司所有,公司的财产权受出质登记保护,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在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第三人不得以不知出质登记为由进行善意之抗辩。由此,警告第三人不要为妨害公司准物权的行为,并提示第三人交易此财产的法律风险,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四)顺位效力 出质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保全公司物权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还在于它能保全这种请求权的顺位,即因出质登记而使得该请求权具有排斥后序登记权利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出质登记日期加以确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规定,本登记的顺位按假登记的顺位而定。如公司a在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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