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后,股东b将该财产抵押给银行c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a财产为第一顺位,得排斥c的抵押权,在进行本登记时得请求涂销c的抵押权登记。
(五)出质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
除了上述四种效力之外,还需明晰出质登记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中间处分行为,是指在登记后公司成立前出资人所为的妨害公司财产权的处分行为。实物出资标的的特殊性,一方面可以让公司迅速成立,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融资效力,实现其资源利用效益的最大化,为兼顾当事人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笔者认为应采取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即在出质登记后,出资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公司准物权的范围内,出资人的处分行为无效。
五、 出质登记制度设计的价值分析
(一)出质登记制度的效率和安全价值
1、效率价值。出质登记制度允许非货币首次出资人设立公司,较之于限制其登记的做法,显然前者创造的产出大于后者,满足了效率[15]的要求。公司登记是“生产”公司的规则,公司是企业制度。出质登记制度完善和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允许非货币投资者首次出资登记,使其能够像货币出资者一样,公平地参与到市场环境中。不同出资形式的投资者才有可能尊重其他私主体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营利的功能,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充分地参与竞争,有效地配置资源,有助于市场环境的公平和有序。
从营利的角度来看,公司是投资者进行营利的工具,投资者欲通过具体的业务活动以获取利润,它根植与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和动机之中,投资者在把资金转为生产资金时都希望资本增殖,而增殖的实现有赖于公司的成立,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司的存在对于投资者而言具有工具意义。限制首次非货币出资登记就是限制了这部分投资者进行营利活动的权利,剥夺了其创造财富的工具,压抑其投资欲望和动机,此外商业环境复杂多变难以透彻认识,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投资人为抓住商业机会往往必须迅速作出经营决策,但是对于未出生的公司来讲,这种决策的做出,因为公司没有成立拿不到营业执照,会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延误商业机会,抑制经济活动,从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设立出质登记制度就是给了所有非货币出资者进行投资创造财富的工具,释放其压抑,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质登记制度设计还体现了“鼓励投资,鼓励创业,促进发展”的思想。“公司”是人类历史上一项了不起的发明,它将志趣相同而能力各异的个体集中起来,通过公司的内部制度—章程来实现个体间的分工与协作,完成单独个体难以完成的工作,进而推动人类文明的快速发展。因此,只有当“公司”这一工具更容易为个体所利用时,个体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17]增设出质登记制度,放宽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和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严格要求可以让更多的潜在有商机的主体进入市场。能够使得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得到鼓励,肯定和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达到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和科技法的立法分析,非货币资产股权占比有扩大的趋势和遵循交易者意愿的趋向。”[18]该制度的确立是有其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的。
结束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定得好,修改得好,更需要执行好。对非货币财产登记的探讨,无论是从公司市场准入制度的完善,还是从对工商登记困惑的解决,都意义重大。但由于篇幅和能力所限,笔者仅是原则和概括地提出了概念和效力,进行理论上的粗浅解析,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或是引起大家的共鸣,使得该领域的理论不断发展完善,从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些难题。
借用公司法修改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的一句话:“在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之下,各国经济的竞争不仅是产品和市场的竞争,某种程度上更重要的是制度的竞争,就是谁必谁的规则更优,谁的制度更佳,谁能为企业发展成长和经济发展提供最广阔的空间和优越环境”。我们要做的不仅在实体制度层面,为鼓励投资设置一张有足够张力的弓体,同时要在程序操作上配套设置一根弹力十足的弓弦,以提高经济效益和增进社会财富为目的,以适应社会注意市场经济需要,促进我国生产力发展为根本出发点,这样才能相得益彰发射经济强力之箭,以更快速度缩小与国际经济靶心的差距。
注释: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2]法律规范是一种可能的规定,要使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就必须使法律规范真正落实到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中,这就是法律的实现问题。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4]将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登记合二为一的登记模式,使得在对营业能力进行监管控制的同时,不恰当地限制了工商自由,侵犯了个人的工商活动自由权。
[5]朱江主任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40页。
[6]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除由“经济部”,发给执照准予成立外,尚须由市县政府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的目的在于使公司取得一个税籍,作为征税依据和目的事业控制的途径之一。在香港,公司的登记注册首先由公司的创办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香港公司注册宫提出注册申请,然后由公司注册官将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登记备案并发给公司注册证书后,公司合法成立。
[7]2004年5月在苏州召开的入世与商事登记立法研讨会上,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就商事登记立法的建议中也提到,“不妨把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分开。”以便于理清商事交易中各种复杂的关系,有利于市场主体机制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