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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           
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

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构成一个规范体系,但这样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准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条文以及协调不同企业的正常运转,实有认真梳理之必要,故笔者不揣浅陋,对选题所涉内容做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二、论题范围的界定
(一)动产
虽然动产属于《物权法》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但《物权法》对动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理上一般把动产理解为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企业之间的留置)是否可以在转移主债权的场合下,把其所留置的动产以“质权”名义转移给主债权受让人,法律并未有规定。这涉及到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暂且不论。即使允许这样的流转,也不影响本文的讨论,因为本文限定于“既有物权”的转移,而至于属性转化之后的留置权,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12] 参见上引江平主编书,第81页以下;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以下。
[13] 第二章的标题。
[14] 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转移】①改变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转移阵地、转移方向、转移目标、转移视线;②改变:客观规律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转让】把自己的东西或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别人:转让房屋、技术转让。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51页以下。从词典的解释内容看,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15]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就有严格区分使用汉语词语的典型例子。lOcaLhOST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之别。
[16] 如果严格以《现代汉语词典》对转让的解释来理解《物权法》中的物权“转让”规则,势必得出与本文可能区隔很大的结论,也或许为《物权法》的解释,提供新的视角。详细分析,可参见下文。
[17] 第三十一条属于规范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故被排除在本文之外。第三十条则由于规定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或灭失的规则,故与本文无直接关联,不作详细探讨,但下文有所涉及。
[18] 《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中第四章、第八章个别条文也涉及到了动产物权的转移,但或是基于国家所有权而设定的特殊规定,或是企业所有权的行使方式,或是共有的一般性规定,从具体规则上将没有特殊意义,故不作讨论。
另:由于条文内容规范的对象不限于动产物权转移,故仍引用全部条文,但只探讨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
[19]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0] 由于该条与后文详述的第二十三条有密切之关联,故在下文当中一并讨论。
[21]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2]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3]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4] 至于动产交付是否还需配合其他行为或事实,祥见下文分析。
[25] 参见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6] 具体采取哪种理解方式,有待于下文的详加分析。
[27]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8]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9]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0]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1] 详见下文。
[32]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3]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4] 由于条文过长,故从略。
[35] 理论上的争论,可参见前引梁慧星、陈华彬书,第211页以下。
[36]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37] 相同的观点,参见梁慧星、陈华彬书,第212页。
[38]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9]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0]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1]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42]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3] 参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44] 这里存在争议:既然《物权法》采取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信息和真正动产抵押权在理论上就可能存在差异。动产抵押权转移,也并非必然对应于登记信息的变动,但由于登记之后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如同时存在登记动产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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