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4]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75] 虽然第二十四条被理解为第二十三条之例外,但第二十四条实际上已超出了第二十三条的统摄范围。见前注59.
[76] 同样的理解看参见前引法工委说明,第36页;法工委解读,第53页。对交付的理解还涉及到一个理论性问题,即该交付究为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从第二十五条“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所采纳的术语“法律行为”可以看出,交付在《物权法》上实际上被当作事实行为理解的。前引法工委说明和法工委精解两个文本都持此种意见。此问题牵涉物权行为是否已经得到立法者的承认,笔者在此只遵从法条文义,不作价值探讨。
[77] 第八条很明确地使用了“其他相关法律”的表述,而非如《物权法》当中常见的“法律另有规定”。
[78] 只是《物权法》中频繁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本法”、“其他法律”、“法律、行政法规”等等过多,其指涉范围是否一致,实属可议。如果完全按照第八条表述的方式来理解《物权法》中的相关条文,则基本上就使得物权法很多规定成为废文,比如第五十一条。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参考以下条文,仔细琢磨: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等。其中存在的立法学或法理学方面的问题,值得另文详论。
[79] 理由参见本文第五部分。
[80] 即前引“法工委说明”以及“法工委解读”。
[81] 虽然两个文本内容有些不同,但表达的意思一致。参见法工委说明,第7页;法工委解读,第14页以下。
[82] 参见法工委说明,第36页;法工委解读,第52页以下。
[83] 抵押权的转移既因为具有从属性,又不涉及到交付占有,故理当排除在本条范围之外。
[84] 尽管我国现行《物权法》、《担保法》都没有加以规定。
[85] 买受人期待权相关理论,可参见前引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91页以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虽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物权法》中未有更详尽规定,故买受人期待权在我国还不能算是一种物权或准物权。
[86] 法工委说明,第36页;法工委解读,第53页以下。
[87] 见前文对留置权可移转性的分析。
[88] 参见法工委两个文本对第二十八条的条文解读或立法背景的介绍。法工委说明,第43页;法工委解读,第63页以下。
[89]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第二十三条仅仅规范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但第三章第三节“其他规定”则包括全部的物权变动形态“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如此,该节有如何能够被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而涵盖?
[90] 第二章的标题就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果把转让仅限于“经过合同约定”方式,则第三节似乎就超出了第二章的主题范围。如果阅读法工委两个文本对于第二十八条的解释,“实际立法者”所理解的“转让”,似乎又不仅限于“经过合同约定”,而是包括了非依法律行为的“转移”。参见法工委说明,第43页;法工委解读,第64页以下。这也验证了笔者在本文开初部分对“转让”的定义,也可见注14、16.
[91] 或许法工委两个文本对于第二十三条主文部分的解释,即是经过多重排除之后的结论。
[92] 第一百七十八条很明确地使用了“本法”。
[93] 相关问题,参见前注78.
[94] 该书第53页。
[95] 参见法工委解读,第54页;法工委说明也罗列了这两条,并且把条文列出,该书第36页。
[96]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引者注。
[97] 即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引者注。
[98] 法工委解读,第14页以下。
[99] 由于书中没有附注胡康生先生的理由,故其解释依据或意图不可知。
[100]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1] 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
[102] 相关讨论,参阅苏永钦:《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3] 对法律条文的评析,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之内,方流芳教授对于《民法通则》的评析,是最具学术价值的。参阅方流芳:《<民法通则>评析》,中国法学会研究部编《法学研究动态》,1988年第11,12,13期,转载于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年印行。
[104] 参阅【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一章。
[105] 参阅上引书,第七章。
[106] 王泽鉴教授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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