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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           
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
和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前者自然可以对抗后者,且前者的转移似乎仍可以简化为登记信息的变动。而理论上同时存在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其转移规则诚如文章所述。
[45] 第一百八十五条。
[46] 精明的读者会发现未登记抵押权附随主债权转移可能还有另外一种处理可能,就是抵押人与主债权的受让人签订新的抵押权合同,而与原来的抵押权人解除原初的抵押权合同。这样的处理模式当然可以,但一是可能增加了交易成本,二是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既有物权的转移”,故不作讨论。
[47]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48] 但如果司法实践中认可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动产质权转移,第二零四条中部分转让对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的限制,则应当适用于最高额质权。
[49] 祥见下文。
[50] 此处牵涉物权行为承认或采纳与否的问题,但无论持哪种观点,应该不影响笔者这样的理解。
[51] 如果把交付理解为物权行为理论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则可能存在相反结论。
[52] 《合同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可能由于有效要件欠缺而引致的消极影响,尽管该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学界争议很大,但在文义上应该很明确。
[53] 否则对于动产所有权而言,就可能属于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效力范围。
[54] 动产抵押权虽然属于笔者的讨论范围,但由于抵押权转让的附随性特征,故不需要专门的合同配套。
[55] 同样的观点,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注:下文引用本书时,简称为“法工委说明”。另可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注:下文引用本书时,简称为“法工委解读”。
[56] 参见法工委说明,第23页。
[57] 动产物权转移原则上需要交付和动产物权转移原则上从动产交付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二者之间在理论上应该存在着递进关系——如果不强调交付之于动产物权公示的意义,那么单从时间意义上强调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转移的基准就没有坚强的法理基础了。
[58] 物权法定在学理上一般理解为仅限于内容法定及种类法定,但从物权法的理论构造上讲,公示方式法定同样属于物权法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体现在大陆法系的诸多民法典之中。同样的观点可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经济学角度的分析可参阅该书第235页—第253页。不同的理解可参见上引江平主编书,第127页;梁上上:《物权法定主义:在自由与强制之间》,《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需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条显然是学理上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典中的体现,但是否可以由此认为《物权法》所认定的物权法定的内容仅限于种类和内容,而不包括笔者所理解的公示方式法定?如果笔者的理解有误,势必需对第六条何以限定原则上动产必须交付、不动产必须登记这一选择进行论证,则有可能还回到物权法定的范围上去。限于篇幅,在本文不作详细讨论,笔者暂时坚持公示方式属于物权法定范围的认识。
[59] 按照第二十三条,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生效要件”,并即产生完整的物权效力——自然包括对抗效力;而第二十四条则对于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很明显削弱了该类动产仅因交付即可取得的物权效力。
[60] 相同观点参加前引法工委说明,第36页之“立法理由”。有争议的是,该节第二十四条包括了设立、变更、消灭、转让四种物权变动模式,显然超出第二十三条的设立和转让。不过由此或也可以看出,交付之于动产物权并非仅限于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而是贯彻了物权法理论中的公示原则。
[61] 该章第一节规定“不动产登记”虽然不限于登记之于不动产的物权法意义,但所有条款都属于这一规范重心的辅助性条款。第三节“其他规定”规范的几种特殊的不需要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情形,也正好对应了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的物权法意义。
[62] 相同的观点,可参见前引法工委解读,第52页以下;法工委说明,第36页。也有学者把占有理解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把交付理解为动产物权转让的公示方法,应该和笔者的认识基本一致。参见上引梁慧星、陈华彬书,第98页以下。另可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当然,动产物权公示的实践效果以及动产物权是否可以公示,是一个争议性较大的问题,笔者暂且采纳通说。
[63] 有学者认为间接占有也具有公示效力,笔者不敢苟同。参见上引梁慧星、陈华彬书,第98页。
[64] 类似认识可参见上引谢在全书,第58页。不同意见可参见上引梁慧星、陈华彬书,第98页。
[65] 前引梁慧星、陈华彬书,第99页。
[66] 从物权行为理论的角度。即作为物权行为生效要件存在。
[67]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68] 可参见前引谢在全书,第940页以下。
[69] 有学者则认为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参见上引梁慧星、陈华彬书,第99页。
[70] 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韩国民法典》192条。
[71] 或按照有学者理解的,观念交付也具有公示效力。同注65.
[72] 由于第二十九条已经规定了相关情形,具体适用法律时,不再需要经由引致性规范而适用此条文。
[7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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