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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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中一个重要制度,本文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及选任,任职资格等进行了理论上深入探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即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确立破产临时管理人制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专业化等,希望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考试,并具有3年以上的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破产管理人每年应当接受至少50小时的培训,并向保险公司进行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进行责任保险,则需要提供担保书,以确保破产管理人可以负赔偿责任。德国《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应当任命一名对具体案件而为合适的、特别是懂行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论坛》(http://*.cn 注释: [1]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3]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 [4]姜鹏:《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研究》,《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院报》,2005年第5期。 [5]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北方论从》,2005年第l期。 [6]李胜辉:《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规则》,《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第62页。LoCAlhOST [7]黄锡生:《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基础》,《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 151页。 [8]叶军:《破产管理人理论和实务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8月第l版,第209—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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