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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浅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者:王晓燕 刘秀清 王新刚

企业及时准确地了解市场动态,做出经济决策,开展经济活动,避免经济损害。行业协会的协会规则都是由成员共同制定的,成员一般都自愿接受其约束,这使得成员行为得到规范。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产品型号或服务标准,可以提高整个行业的竞争力。然而,行业协会始终是一柄“双刃剑”,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消极作用也显而易见,作为一个非营利集体组织,行业协会本身并不直接参与竞争,协会为了本行业利益或者当被本行业内少数几个企业控制时,极有可能成为限制竞争的工具,排斥其他竞争者的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因此,如何判断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并加以规制,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便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表现及其根源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
不同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行业协会这一单一的非营利主体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实施的,实施过程以行业协会履行自治职能为外衣,具有隐蔽性。根据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对象,可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分为横向的和纵向的。行业协会横向限制竞争行为是行业协会限制其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非协会成员竞争者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标准化、信息交换等行为。行业协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对同一产业中与其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上下游交易对象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如限制转售价格、独家交易、特许协议等。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根源
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市场经济需要竞争者能够独立自主开展经济活动,与竞争对手公平、公正的竞争。lOcALhost行业协会的成员是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着竞争关系,竞争愈激烈,摩擦也愈大,很可能两败俱伤,这就迫切需要行业协会作为它们之间的润滑剂调和各方利益分歧,避免恶性竞争,维护行业秩序。行业协会往往通过章程、指导性建议、制定规则、发布行业标准等活动对全体成员的行为进行通盘协调,这等于在所有成员两两之间订立了内容相同的协议。因此,行业协会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代言人,行业协会所代表的利益既非单个成员的个别利益,也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是成员集体的公共利益。这种特殊利益性导致行业协会的行为可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造成协会成员和非协会成员问的不公平的竞争,也可能使得少数成员操控协会作出不利于多数成员利益的决策,在成员间限制竞争。
二、美国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
(一)美国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国家,确立了两大原则来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其一是本身违法原则,即如果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是明确、稳定的,而且不会因为其他因素的影响产生实质性变化,则只要该行为发生,就构成违法。其二是合理原则,指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仅要有该行为发生,而且还要考虑行为的意图、方式、结果等多种因素,才能认定该行为违法。
根据美国判例,固定价格行为本身明显地排除了行业协会成员之间的竞争,其对竞争的损害是确定的,因此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划分市场的行为将成员的销售对象和范围确定在不同领域,也排除了成员间的竞争,确定会损害竞争秩序,也不会因其他因素影响而改变这种损害,本身违反原则当然适用。对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美国判例法并非绝对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原则,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对逼迫竞争对手接受高价的行为按照本身违法原则处理;对不直接涉及价格的行为要根据目的、后果等因素进行平衡,比较该行为促进竞争的效果是否大于阻碍竞争的效果,是则合法,否则非法。对标准化和信息交换行为,法院一般也适用合理原则来判断,若行为阻碍竞争的效果大于竞争的效果,则该行为违法。
(二)我国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立法
我国关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主要有《反垄断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投标法》等。《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投标法》主要规定了一般限制竞争行为,而没有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是我国目前规制限制竞争行为的一部基本法律。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该法对行业协会这一主体给予了重视,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四十六条是关于法律责任的,即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通篇看来,整部《反垄断法》法律条文是比较概括的,没有给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指出判断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规定也比较简单,没有关于行业协会的民事责任规定,刑事责任也只针对行业协会不配合调查的行为,而没有针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本身,因此,《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力度较小,不足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和救济作用,而且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后处罚机制,不足以完全消除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负面影响,完善的事前防范机制才更有利于竞争秩序的维护。由此可见,明确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原则和完善对其行为的事前监管和事后处理制度是实施反垄断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建议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多样,如果只要这些行为发生就加以禁止,不但成本过大,而且效果并不一定总是积极的,因为某些行为可能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其对整个竞争秩序的维护可能远大于消极后果,这时就需要考虑具体情况,不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采取“一刀切”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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