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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           
论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
论文关键词:督促程序 债权人 债务人 债务纠纷
论文摘要:督促程序并不适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债权人提出的民事案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督促程序,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包括:
一、必须是以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给付之诉
这意味着:其一,只有给付之诉才有适用督促程序的可能性。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均不得依督促程序请求保护。其二,也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可以适用督促程序,只有以金钱和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给付之诉才可以适用督促程序。因为这类给付,较之其他请求有迅速清偿的必要,而且它们均用一定数量来表示,便于计算,造成损失时也易于弥补,符合督促程序简便、迅速地解决债务纠纷的立法要求。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仅须主张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即可,至于该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如何,则在所不问。关于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之范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金钱和有价证券外,还包括“其他代替物”。所谓代替物是指只须约定标的物的种类、质量和数量等,可以任以同种同质同量的物相代替,而对当事人没有影响的有体动产,例如金钱、大米、电器产品等,其范围很广。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程序只适用于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不适用于请求给付其他代替物。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之保障角度来看,似有完善的必要。其三,债权人申请发出支付令时,不得提出预备的请求。所谓预备的请求,是指债权人提出某项请求时,考虑到该项请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就提出另一请求作为预备,要求法院在认定其第一位的请求无理由时转而审理其预备的请求。LoCaLhost例如,债权人基于买卖合同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量的价金,并提出,如果合同无效,则请求返还货物。之所以不允许提出预备的请求,因为督促程序的适用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争议为前提,倘若存在争执的可能,则不能适用。至于代偿的请求或选择的请求,则可以提出。所谓代偿的请求,例如债权人请求给付一定数量的有价证券,如果不能给付有价证券,则支付若干金钱;所谓选择的请求,例如债权人请求给付若干金钱或有价证券。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将之解释为“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
其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是不附条件的,而且已经到期。反之,如果此给付请求权附有条件或者尚未到清偿期,则不得申请支付令。
其二,债权人对行债务人如果负有先履行的给付义务或者负有同时履行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则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得申请发出支付令。即使债权人已经提出自己的给付,而债务人尚未受领,债权人仍未解除其对待给付的义务。

三、支付令能够送达给债务人
支付令以债务人不提出异议且无履行行为而产生与判决一样的效力。这对债务人权益的影响很大。因而立法上限制了送达的方式,要求支付令能够实际送达给债务人,以保证债务人的异议权和听审权,并赋予支付令以合法性。这里的“能够送达”,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际惯例,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债务人必须在本国境内而能够进行域内送达,不需要经过复杂而漫长的域外送达。这是由督促程序的简捷性、经济性决定的。其二,支付令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债务人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而需要进行公告送达时,不能适用督促程序。至于其他的送达方式,立法并不排除,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

关于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0条中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对于支付令,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因为,留置送达时仅表明债务人不签收支付令,并不等于其合法地提出了异议。债务人对支付令有不同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其二,根据这一规定,必须是债务人本人拒绝接收支付令时才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这一点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79条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留置送达。其三,由于留置送达并非债务人直接签收,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后果,因而必须慎用。
支付令发出后,经过一定时间如果仍未送达给债务人,支付令是否失去效力?国外一般规定为30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一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因为,督促程序的要旨在于简捷和快速,若支付令长期不能送达而依然有效,程序必定漫长而拖延,而达不到简单快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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