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121页。
[37]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38]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121页;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曹险峰:《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10月。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2008年12月22日),第3页。
[40] robert a. sachs,product liability reform and seller liability:a proposal for change,55 baylor l. rev. 1031,1033.
[41]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2规定:“一份产品在销售或者分销的时候,包含制造缺陷,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或者因为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该产品构成缺陷产品。(a)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便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已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 (b)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 (c)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美]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42] see peter m. gerhart,the death of strict liability,56 buffalo l. rev. 245.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