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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新婚姻法若干变动刍议           
试析新婚姻法若干变动刍议
论文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 过错赔偿制度
论文摘要:今年硕布的新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婚胡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夫妻时产制度的完善以及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等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的修改。在这次新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采取征求全民意见的方式进行讨论和修改,这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可谓空前之举。
我国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已经有21个年头了。婚姻家庭关系在改革开放大潮的冲击下已有诸多变化;加之当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致使有许多方面应予以规定而未加规定、详加规定而过于简略,出现了大量的法无明文的立法空白,以及一些不应出现的自相矛盾的立法漏洞,给严格执法、严肃司法增加了难度,无疑不利于依法治家和依法治国。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婚姻法作出了修改、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以及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等问题尤其引人关注。
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强化对违法婚姻的治理
违法婚姻,旧中国的封建法律中称“违律嫁娶”,就是违反法定结婚条件(包括法定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的婚姻。婚姻法修改之前,依据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暇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违法婚姻有:非自愿的;未达法定婚龄的: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违反禁婚疾病的;已有配偶的;未办理或非法办理结婚登记的。
所谓婚姻无效,就是法律确认某些违法婚姻关系无效,可说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民事法律后果。LOcALhoSt原婚姻法只有结婚条件的具体规定,却没有违反这些法定条件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后果的规定,这不能说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和缺憾。因为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法定结婚条件势必苍白无力。我国《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这只是说明,我国行政法规虽有关于婚姻无效的用语和条款,但我国尚无关于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婚姻无效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婚姻无效原因。婚姻无效既然是违法婚姻的民事法律后果,必以婚姻违法为其前因。但是,由于婚姻属于人生大事。一些立法对违法婚姻的后果采取较为慎重态度,即并非违法一概无效,有些违法婚姻并不以无效论。例如,男女双方无配偶且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一般视为婚姻有效;发生纠纷常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由此可知,婚姻违法并不直接导致婚姻无效,只有法律确认为无效的违法婚姻始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前者是违反重要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是无须请求无效而无效的婚姻、比如说、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后者是违反一般性的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是须有请求且经过诉讼程序,比如说,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我国这次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也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中的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
其二,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作出了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婚姻无效与离婚性质不同,前者是违法婚姻的后果,后者是对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由于性质的不同。二者的请求权人也是不同的。离婚请求,一般只能由婚姻当事人,即夫或妻或夫妻双方亲自提出;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应当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关于有请求权的其他人、一些立法例确认的通常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国家检察机关等。至于具体哪些人有权请求婚姻无效,取决于婚姻无效的原因。例如,配偶一方与人重婚,他方配偶有权请求重婚关系无效视为当然;国家检察机关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尊严亦有无效婚姻请求权。


其三,婚姻无效的宣告。从外国立法看,有两种立法主义:一是当然无效主义,即只要具备法定无效原因,婚姻无须请求权人申请,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与他人结婚均不视为重婚;一是宣告无效主义,即婚姻虽有无效之原因.也须由国家有关机关予以确认,经宣告无效开始发生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这次婚姻法修正后,采用的是当然无效主义:具体体现为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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